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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1.28. 府訴二字第1030901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土地徵收效力疑義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查本府為興辦○○、○○兩所國民中學工程,經內政部以民國(下同)58年 3月10日臺
      內地字第301550號函核准徵收案外人○○○○及○○○所有重測前本市○○○段○○及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後為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及○○地號,
      ○○○○及○○○所有土地權利範圍各為54/1800及27/1800),經本府以58年 3月20日
      府民地四字第 12251號公告在案,惟其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繼承○○
      ○○前揭土地所有權,於79年 7月 2日辦竣繼承登記。本府地政處(於 100年12月20日
      起更名為本府地政局)因於89年間查得前揭土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以89年12
      月 7日北市地四字第8923047400號函囑託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註記,
      迄於98年查得徵收時○○○補償資料後,以98年 6月 6日北市地四字第 09831553500號
      函囑託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將○○○所有系爭土地其中權利範圍 27/1800部分辦理所
      有權徵收移轉登記為市有。訴願人為○○○之女,於 102年 9月 6日向本府陳情系爭土
      地徵收效力有疑義,故前揭徵收註記應予塗銷等。案經本府地政局以 102年10月30日北
      市地用字第 1023267778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就58年度『○○○○兩
      所國民中學工程』徵收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及○○地號 2筆土地移轉登記疑
      義暨申請徵收失效並塗銷土地之徵收註記乙案,因年代久遠,相關檔卷查調及整理費時
      ,本府俟查調並彙整相關資料後即儘速擬具意見依相關規定報請內政部審認……。」訴
      願人以本府地政局逾 2個月未作成決定為由,於 102年12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本府地政局檢卷答辯。
    三、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是依該規定提起之課
      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之餘地
      。查本件訴願人於 102年9月6日向本府陳情系爭土地徵收效力有疑義等節,業經本府地
      政局以102年10月30日北市地用字第10232677780號函復,說明因案涉土地徵收處分之權
      管機關係內政部,本府將俟查調並彙整相關資料後協助報請內政部審認在案;嗣本府於
      彙整資料後,業以103年1月13日府地用字第 10232677700號函送內政部處理。復查本件
      訴願人向本府所提事項,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之陳情範疇,與訴願法
      第2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從而,訴願
      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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