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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1.28. 府訴二字第1030901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2人因建物標示變更分割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0月14日中山字第27
    2860號登記案,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中山區○○段○○小段xxxx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下同)57年間領有
      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57年12月14日核發之
      (5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起造人為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戶數為8層1棟 1戶,
      嗣起造人於74年12月19日辦竣建物所有權第 1次登記。嗣系爭建物輾轉移轉所有權登記
      為○○○、○○○、○○○、○○○及訴願人等2人,合計6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
      ○○3/30、○○○7/30、○○○4/30、○○○4/30、訴願人○○○6/30、訴願人○○○
      6/30):又系爭建物於92年間將原核准用途由餐廳、大廳及旅館變更為門廳、飲食業、
      一般零售業甲組及一般事務所,另將原核准戶數 8層1棟1戶,變更為8層1棟16戶,並領
      有本府工務局92年3月5日核發之92變使字第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
    二、嗣案外人○○○、○○○、○○○、○○○等 4人委由代理人○○○檢附門牌證明書、
      建物所有權狀、共有部分分割協議書、分割位置圖說等資料,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
      ,以原處分機關102年8月28日收件中建字第 xxx號及同年10月11日收件中字第xxxxxx號
      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系爭建物分割測量及標示變更分割登
      記。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並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予申請人,嗣依
      該建物測量成果圖以102年10月11日收件中字第xxxxxx號登記案,將系爭建物分割為8層
      1 棟16戶,即○○段○○小段xxxx建號、xxxx建號至xxxx建號及 1筆共有部分xxxx建號
      ,並於102年10月14日辦竣系爭建物標示變更分割登記。原處分機關嗣以102年10月28日
      北市中地測字第10231711100號及 102年10月29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231687900號函將前
      揭系爭建物標示變更分割登記之結果通知訴願人等2人(前揭10231711100號函受文者○
      ○○係誤植,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11月1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0231712100號函將受文
      者○○○更正為訴願人○○○),訴願人等 2人不服前揭建物標示變更分割登記案所為
      之處分,於 102年11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等2人雖敘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年10月28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0231711100號
      及102年10月29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231687900號函,惟該 2函僅係原處分機關將系爭建
      物標示變更分割登記之結果通知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等 2人),尚非行政處分,揆
      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2年10月11日收件中字第272860號登記案所為處分不服。
      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2年11月28日)距系爭建物標示變更分割登記日期(102年10月
      14日)雖已逾30日,惟上開登記結果通知函原處分機關於102年11月1日始發函更正受文
      者,訴願人等 2人於102年11月1日始可能知悉該處分之日期,是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合
      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
      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85條
      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分割、合併、增減、地目變更及其他標示之變更,應為標示
      變更登記。」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物標示之分割、合併
      、界址調整及調整地形,有本法條之適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辦理建物標示分割,分割後為○○段
      ○○小段xxxx建號及xxxx至xxxx等16筆建號,製造難以管理之局,與立法精神原意不符
      ,又該基地○○段○○小段○○、○○地號係屬訴願人持有所有權全部之基地,並未出
      租基地或設定地上權,如此分割未考量基地多數面積之所有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亦違反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查系爭建物原領有(5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戶數為 8層1棟1戶,由起造人於74年12
      月19日辦竣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另系爭建物於92年間復將原核准戶數8層1棟1戶,變
      更為8層1棟16戶,並領有92變使字第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嗣案外人○○○、○○○、
      ○○○、○○○等 4人委由代理人○○○檢附門牌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共有部分分
      割協議書、分割位置圖說等資料,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機關 102年8月28
      日收件中建字第 xxx號及同年10月11日收件中字第xxxxxx號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
      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系爭建物分割測量及標示變更分割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
      系爭建物現場勘查,並依所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以 102年10月11日收件中字第272860
      號登記案,將系爭建物分割為○○段○○小段xxxx建號、xxxx建號至xxxx建號及 1筆共
      有部分xxxx建號等16戶,並於 102年10月14日辦竣系爭建物標示變更分割登記在案,嗣
      以102年10月28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0231711100號函及102年10月29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2
      31687900號函將前揭系爭建物標示變更分割登記之結果通知訴願人等 2人,有(57)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及92變使字第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存根、原處分機關102年8月28日收
      件中建字第 xxx號及同年10月11日收件中字第xxxxxx號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建物標示分割登記案,分割後為○○段○○小段xxxx建號及xxxx至xx
      xx等16筆建號,製造難以管理之局,與立法精神原意不符云云。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
      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土地總登記後,因分割、合併、增減、地目變更及其他標示之變更,應為標示變
      更登記。」「共有土地或建物標示之分割、合併、界址調整及調整地形,有本法條之適
      用。」分別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85條及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
      行要點第5點第1項所明定。查系爭建物原領有(5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戶數為
      8層1棟1戶,嗣又領有92變使字第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將原核准戶數8層1棟1戶,變更為
      8層1棟16戶,則案外人○○○、○○○、○○○、○○○等4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據以申請建物標示分割,使登記資料與事實相符,即難謂與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立
      法精神有違,且查其等 4人之申請,其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合計業已過半數,亦難謂與
      上開規定不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本案系爭建物標示分割,係純就標示部所為之
      變更登記,分割後各筆建號所有權部之權利並無異動,尚與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權屬無
      涉,前揭申請人自無須徵得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得辦理系爭建物標示
      變更分割登記。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標示變更分割登記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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