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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2.20. 府訴二字第1030902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0月25日收件內字第2630
80號及第263090號登記案,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條
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
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
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
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即起造人)委由代理人○○○檢具建物測量成果圖、 102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共有部分及土地持分分配書、共有部分分配書等影本,於民
國(下同) 102年10月25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內字第xxxxxx、xxxxxx、xxxxxx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就坐落於本市內湖○○段○○小段○○地號土地上之○○路○○號等79戶建
物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無誤,依土地法第55條第 1項規定,
以102年10月30日北市中地登字第 10231688800號公告在案;嗣至102年11月14日公告期
滿無人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乃准予登記,並於 102年11月18日辦竣登記在案,其中共
有部分登記為內湖區○○段○○小段xxxxx建號(即原處分機關收件內字第xxxxx號登記
案)及同小段xxxxx建號(即原處分機關收件內字第xxxxx號登記案)。訴願人不服原處
分機關102年10月25日收件內字第xxxxx號及第xxxxx號登記案所為之處分,於102年12月
4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同年12月5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本件係由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以原處分機關 102年10月25日內湖字第xxxxxx號至第
xxxxxx號登記申請書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中共有部分即本市內湖區○○段○
○小段 xxxxx建號建物(門牌:○○路○○號等共有部分)及本市內湖區○○段○○小
段 xxxxx建號建物(門牌:○○路○○號○○樓之○○等共有部分),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81條第 2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
有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明之,
不另發給所有權狀。查本案訴願人並非各該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雖訴願人主張其為系
爭建物等之預售屋買受人之一,惟尚難認其與本件登記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遽
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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