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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2.18. 府訴二字第1030902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土地複丈規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1月15日北市建地測字第
10231482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下稱臺北簡易庭)受理訴願人提起102年度北簡字第152
1號拆屋還地事件訴訟案,以民國(下同)102年1月25日北院木民壬102年北簡字第1521
號函囑託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2年 3月6日上午10時至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會同該庭辦理測量(下稱第 1次囑託測量),並副知訴願人,
請訴願人於測量期日 3日前向原處分機關繳納測量費用,否則視同無須測量。案經訴願
人於102年 2月19日預繳土地複丈規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經原處分機關於土地複
丈當日依法院人員現場指示範圍測繪完竣,以102年4月22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23055180
0號函檢送複丈成果圖共15份予臺北簡易庭在案。
二、臺北簡易庭復以 102年5月30日北院木民壬102年北簡字第1521號函囑託原處分機關派員
於 102年7月10日上午10時至系爭土地會同測量(下稱第2次囑託測量),並副知訴願人
,請訴願人於測量期日 3日前向原處分機關繳納測量費用,否則視同無須測量。案經訴
願人於102年7月2日預繳土地複丈規費 4,000元,原處分機關並以102年7月4日北市建地
測字第10230934900號函通知臺北簡易庭,敘明訴願人已預繳複丈規費4,000元,原處分
機關將視實際勘測結果,依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計算測量規費後,另函
通知溢繳可辦理退費或補繳不足之測量規費及謄本費。嗣原處分機關於土地複丈當日依
法院人員指示完成會勘及成果圖調製後,以102年 8月20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231131400
號函通知臺北簡易庭,請其轉知當事人補繳複丈費2萬4,000元及謄本費 300元,原處分
機關將俟補足全部規費後將成果函送該庭。
三、嗣訴願人於 102年10月15日以書面申請退還前揭2次已繳納之土地複丈規費各4,000元等
。原處分機關乃以102年10月22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231482810號函通知臺北簡易庭上開
情事,經臺北簡易庭以 102年11月8日北院木民壬102年北簡字第1521號函復,表示因訴
願人已於102年10月14日撤回訴訟,該庭同意撤回第2次囑託測量。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關於第2次囑託測量既經囑託機關撤回,已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申請退費事由,惟關於第 1次囑託測量因行政程序業已完成,又無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14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申請退費情事,爰以102年11月15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23148
2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退還第1次囑託測量所繳土地複丈規費4,000元,及准予扣除勞
務費330元後退還第2次囑託測量所繳土地複丈規費計3,670元。該函於102年11月20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該函關於否准退還第 1次囑託測量土地複丈規費4,000元部分,於102年
12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
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09條
規定:「申請複丈應繳納土地複丈費。土地複丈費之收支應依預算程序辦理。」第 211
條之 1規定:「撤回複丈之申請,應於複丈前以書面向登記機關提出。但屬有需通知前
條第三項關係人之案件,應於原定複丈日期三日前為之。」第 214條規定:「申請人申
請複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五年內請求退還其已繳土地複丈費:一、依第二
百十一條之一規定申請撤回。二、申請再鑑界,經查明第一次複丈確有錯誤。三、經通
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四、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前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其
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申請人於五年內重新申請複丈者,得予援用其得申請退還之土
地複丈費。」第 222條規定:「司法機關囑託之複丈案件,應依司法機關所囑託事項辦
理,對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前項以數案併同囑託辦理者,應於辦理
後按宗數計收土地複丈費。」
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之二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土地複丈費之收費如附表一
附表一 土地複丈費之收費標準表(節錄)
┌───────────┬───────────────────────┐
│項次 │三 │
├───────────┼───────────────────────┤
│項目 │土地界址鑑定費 │
├───────────┼───────────────────────┤
│收費標準 │每單位以新臺幣4,000元計收。 │
└───────────┴───────────────────────┘
附註:一、土地分割複丈費、土地界址鑑定費……,以每筆每公頃為計收單位,不足
1 公頃者,以1公頃計,超過1公頃者,每增加半公頃增收半數,增加不足半公頃者,
以半公頃計;至面積超過10公頃者,得視實際需要,另案核計……。」
第3條規定:「建築改良物測量費之收費如附表二。
附表二 建築改良物測量費之收費標準表(節錄)
┌───────────┬───────────────────────┐
│項次 │二 │
├───────────┼───────────────────────┤
│項目 │建物平面圖測量費 │
├───────────┼───────────────────────┤
│收費標準 │每單位以新臺幣 800元計收,如係樓房,應分層計算│
│ │,如係區分所有者,應依其區分,分別計算。 │
└───────────┴───────────────────────┘
附註:……二、建物平面圖測量費、建築改良物合併複丈費、建築改良物分割複丈費
、建築改良物部分滅失測量費,以每建號每50平方公尺為計收單位,不足50平方公尺
者,以50平方公尺計。」
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第 2點第5項第1款規定:「……五
、會同實地鑑測(一)地政機關辦理鑑測時,應會同法官及當事人實地勘查,並將法官
現場囑託事項記錄於『法院囑託鑑測案件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內,據以施測,未
經法官囑託之事項,測量人員不得增加鑑測項目。」
內政部88年12月16日台(88)內地字第 8815221號函釋:「本案法院囑託測量之標示為土
地,惟於現場依法院人員指示須測量地上建物位置並須計算建物面積,貴處以『土地複
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之收費標準』之『土地界址鑑定費』及『建物平面圖測量費』
方式計收,每筆土地計收新臺幣 4,000元,其地上建物再依法院所指定勘測之建物面積
以每50平方公尺為計收單位,每單位以新臺幣 800元計收。經核尚無不合。(按:『土
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之收費標準』經內政部91年10月29日廢止;該規定業經檢
討納入內政部91年10月23日訂定發布之『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所隊受理法院或檢察機關囑託勘測案件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
所、隊受理法院或檢察機關囑託案件時,若當事人未於期限內繳納規費,地政機關得不
派員執行囑託勘測案件並敘明處理情形函復法院或檢察機關……若當事人繳納規費不足
額時,承辦人員仍應至現場依法院或檢察機關人員指示辦理勘測並告知當事人補足規費
,俟當事人繳足規費後始將成果圖函送法院或檢察機關,若當事人未於測量完成 5日內
補足規費時,應敘明處理情形函復法院或檢察機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所為第 1次囑託測量,未測量被告建物牆厚度,違背行
政處分應具體明確之要求,其不退還 4,000元費用已侵害訴願人權益,顯有違法不當之
處。請撤銷否准退還第 1次囑託測量費4,000元之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 102年10月15日申請退還第1次囑託測量所繳土地複丈規費4,000元,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第 1次囑託測量行政程序業已完成,且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4條第1項各
款規定得申請退費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02年4月22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230551800號函
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為第 1次囑託測量,未測量被告建物牆厚度,違背行政處分
應具體明確之要求,其不退還 4,000元費用已侵害訴願人權益,顯有違法不當之處云云
。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4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申請複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於五年內請求退還其已繳土地複丈費:一、依第二百十一條之一規定申請撤回。二
、申請再鑑界,經查明第一次複丈確有錯誤。三、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四、
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查本件第1次囑託測量係由臺北簡易庭以 102年1月25日北院木
民壬 102年北簡字第1521號函囑託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於法院指定土地複丈
日依法院人員現場指示範圍測繪完竣,並以102年 4月22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230551800
號函檢送複丈成果圖共15份予臺北簡易庭在案,其行政程序業已終結,且尚無上開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14條第1項各款規定得請求退費情事,則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退費
申請,並無違誤。又查前揭第 1次囑託測量,原處分機關係依據法院人員囑託事項,測
繪本市萬華區○○街○○巷○○弄○○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與位置並測繪至該建物
牆內緣,有經法院人員表明測量至建物「牆內緣」並簽名確認之 102年3月6日「法院囑
託鑑測案件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該紀錄表內法官囑託
內容施測,自屬有據。訴願人主張該次未測量被告建物牆厚度,違背行政處分應具體明
確之要求等,容有誤解,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
退還第 1次囑託測量土地複丈規費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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