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地政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3.03.05. 府訴二字第1030903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1月8日北市地權字第
    102333839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條
      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
      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
      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
      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不動產經紀業者,經民眾檢舉其所屬經紀人員即
      訴願人刊登於○○○網站之售屋廣告(下稱系爭廣告)未註明經紀業名稱。原處分機關
      乃以102年9月10日北市地權字第 10232652601號函請○○公司依限以書面提出說明,嗣
      經○○公司及訴願人於102年11月7日以書面提出說明後,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刊登
      之系爭廣告未註明經紀業名稱,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 2項規定,且○○
      公司前已因相同違規情節,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6月11日北市地權字第10131563300號
      裁處書裁處在案,本次係第2次違反上揭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9條第 1項第3款及統一裁
      罰基準規定,以102年11月8日北市地權字第10233383900號裁處書,處○○公司新臺幣7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2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 102年11月8日北市地權字第10233383900號裁處書,係以○○公司為處分
      相對人,而非訴願人;又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主張其與○○公司簽訂「經紀人合作契約書
      」,使其實際上須負擔原裁處書所處罰鍰,然訴願人所簽訂之契約或使訴願人就本件處
      分有事實上利害關係,惟仍難認其與本件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
      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