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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3.20. 府訴二字第1030904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2月9日中登駁字第0002
58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檢附陳述書、身分證影本、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書、切結書、戶籍謄本、
門牌證明書、所有權人繼承系統表及其戶籍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四鄰證明書、印鑑
證明、房屋稅籍證明書、空照圖、房屋及土地使用權益轉讓書、他項權利位置圖暨照片等文
件,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2年10月28日收件中山字第x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
本市中山區○○街○○巷○○弄臨○○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坐落之本市中山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範圍:420.38平方公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 102年11月12日中登補字xxxxxx號補
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略以:「......三、補正事項:(一)案附○○○、○○○「占有之始
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書」及○○○「四鄰證明書」非屬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
占有之證明文件,仍請檢附占有人占有之始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供審。(土
地登記規則第118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二)登記申請書:......。」並請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
該補正通知書於 102年11月14日送達,訴願人雖於102年12月2日補正其他事項,惟仍未提出
占有人占有之始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補正事項
完全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2年12月9日中登駁字第000258號
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該駁回通知書於102年12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1 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 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
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 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
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
有人。」第 772條規定:「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
登記之不動產,亦同。」第 832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土地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
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56條
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
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
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
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第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
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
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
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第108條第2項及第 3項規定:「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
出占有範圍位置圖。」「前二項位置圖應先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第 118條
第 1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
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點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
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辦理。」第 5點規定:「以
戶籍謄本為占有事實證明文件申請登記者,如戶籍謄本有他遷記載時,占有人應另提占
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
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552號判例:「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
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
,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
84年度臺上字第 748號判決要旨:「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
2552號判例參照)。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
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行政法院95年 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
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 832條定有明文。
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
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
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申請人提出之四鄰證明書,尚不足以證
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登記機關尚不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審查要點為公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82年 3月21日起迄今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土地上
有系爭房屋、工作物及竹木為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且訴願人已負舉證責任提出案外人
○○○及○○○出具之證明書供審,該文件已詳細說明訴願人自82年 3月21日起在主觀
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原處分機關竟以證明書係102年9月24日及同年10月14日作成無
法證明為由駁回,駁回理由明顯故意偏頗,請原處分機關准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公告及
登記。
三、查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 102年10月28日收件中山字第x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系爭
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尚有事實欄所載應補正事項,乃以
102年11月12日中登補字xxxxxx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限補正;該補正通知書於102
年11月14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2年12月9日中登駁字第000258號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自82年 3月21日起迄今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
工作物及竹木為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且訴願人已負舉證責任提出案外人○○○及○○
○出具之證明書供審,該文件已詳細說明訴願人自82年 3月21日起在主觀上有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原處分機關竟以證明書係102年9月24日及同年10月14日作成無法證明為由駁
回云云。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
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其立法理由略以:
「一、......又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例如當事人間已有設定
地上權之約定,本於該約定先將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
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
......。」復按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符合前揭民法第 769條、第770條及第772
條規定,並就相關法定要件是否已具備提出相關事證,俾供該管地政機關審查。而主張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
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
效,不能開始進行,此有前揭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552號判例可稽。又占有他人土地
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
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
舉證責任,此有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5年 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訴願
人所提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案外人○○○、○○○出具之證明書,內容
雖證稱訴願人自82年 3月21日起即以系爭房屋及種植竹木等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
土地,惟該證明書係分別於102年9月24日及同年10月14日作成,並非訴願人占有系爭土
地之始即取得之證明文件,況該認證亦僅證明簽名或蓋章屬實,至文件內容之真偽則不
在證明之列,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該證明書非屬「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
」,於法即無違誤。次查訴願人所提出之陳述書、四鄰證明書、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
、房屋稅籍證明書、空照圖、房屋及土地使用權益轉讓書、他項權利位置圖暨相關照片
等文件,均僅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
占有他人之土地,即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訴願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
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能提出其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而未
完全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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