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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4.24. 府訴二字第1030905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土地間界址疑義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民國102年 9月30日北市地發字第102
30549000號及102年10月18日北市地發字第102317376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原編為○○段○○地號)土地,依民國(下同)
67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與相鄰之同段同小段○○地號(原編為○○段○○
地號)土地間界址係經當時到場之○○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指界認章以「牆壁
屬○○地號土地所有」為界(當時之○○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並於地籍調查表
指界人蓋章欄位處認章同意,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100 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
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測量大隊(94年9月6日與本市土地重劃大隊整併為土地開發總
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依該地籍調查結果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結果經該處以68年 5
月25日北市地一字第16804號書函通知○○地號土地權利人○○○,並經本府以68年5月
29日府地一字第 19718號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異議確定,移請管轄地政事務所辦竣登
記在案。嗣訴願人於102年9月18日委由代理人○○○致函土地開發總隊,就上揭 2土地
間界址陳情略以,本案老屋邊牆及巷弄與現有地籍圖所繪之地籍線不符,重測前後○○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訴願人於重測公告期間未接獲通知,無從提出異議,如發現系爭土
地間地籍線有誤,應立即予以更正。經地政局以 102年9月30日北市地發字第102305490
00號函復訴願人之代理人○○○略以:「......說明:......三、依67年間地籍圖重測
地籍調查表記載,旨揭地號土地間界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認以『牆壁屬○○地
號土地所有』為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重測當時未到場,前本局測量大隊遂按前揭
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依鄰地界址逕行辦理地籍圖重測,該重測成果經本府以68年5月29
日府地一字第 19718號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異議即屬確定,並經該管轄地政事務所辦
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另查重測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君於68年6月3日業已收到
重測結果標示變更書函,按臺端所述於68年11月13日辦理過戶手續時重測成果業已公告
完竣,且○○○君已知悉重測後面積變更為 216平方公尺,故臺端所述未接到公告通知
一節,應屬誤解。四、案經本局土地開發總隊調閱相關圖籍資料及派員現場檢測結果,
發現旨揭地段○○地號土地之建物領有73年間核發之使用執照,係屬重測後之建物,且
現場所存之牆基亦已難以認定為重測時指認之界址,致無法據以檢測,爰有關臺端來函
敘及旨揭地號土地間界址似有疑義部分,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74號解釋,因事
涉及私權,屬民事訴訟範圍,非行政官署所能處理,應由相關權利人循司法途徑向法院
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以資解決。」
三、訴願人代理人○○○復致電本府1999市民熱線陳情,以上揭地政局102年9月30日北市地
發字第 10230549000號函復牆壁不屬於訴願人所有一節,認與事實不符,請求重新調查
。經地政局以102年10月18日北市地發字第10231737601號函復代理人○○○略以:「..
....說明:......四、本案前經本局土地開發總隊調閱相關圖籍資料及派員現場檢測結
果,發現臺端所有之建物領有73年間核發之使用執照,係屬重測後之建物,重測當時土
地所有權人指認之牆壁業已滅失,且現場所存之牆基亦已難以認定為重測當時所指認之
界址,以致無法據以檢測。有關臺端來電1999市民熱線所詢家中部分牆壁不屬於臺端所
有一節,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74號解釋,因涉及私權,屬民事訴訟範圍,非行
政官署所能處理......。」訴願人不服上揭地政局102年9月30日北市地發字第10230549
000號及102年10月18日北市地發字第10231737601號函,於102年11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102年11月19日、12月18日及103年1月3日、1月16日、1月20日、3月10日、3月21日
、4月16日、 4月18日、4月21日、4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地政局檢卷答辯。
四、經查上揭地政局102年9月30日北市地發字第10230549000號及102年10月18日北市地發字
第 10231737601號函僅係地政局就訴願人陳情土地間界址疑義等事項,所為事實敘述及
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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