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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5.22. 府訴二字第1030907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願人因土地徵收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民國103年3月7日北市地用字第10300539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府為興辦污水處理場○○街維護場工程,報經行政院以民國(下同)77年 6月15日台
(77)內地字第607447號函核准徵收,並經本府地政處( 100年12月20日更名為地政局)
以77年11月30日北市地四字第 54058號公告徵收案外人○○○等 3人所有本市松山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行政區域調整及分割後為本市中山區○○段○○小段○○
、○○及○○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訴願人及案外人○○○、○○○等3
人為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嗣案外人○○○等3人之地價補償費於78年1月25日領訖,訴
願人及案外人○○○、○○○等3人之佃農補償費於78年1月14日領訖,完成法定徵收補
償程序,並於87年 9月23日辦理徵收所有權登記為臺北市,管理機關為本府工務局衛生
下水道工程處。嗣本府重新檢討認無興建之需要,報經行政院78年10月 2日台(78)內地
字第742812號函核准撤銷徵收原徵收土地,本府地政處以78年1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489
65號及79年4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18268號函通知案外人○○○等原土地所有權人與訴願
人等原承租人於79年 5月10日前繳回土地徵收價額,俾憑辦理回復原所有權登記事宜。
惟原土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未於期限內繳回,經該處再以88年5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882
1407800號函請原土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於89年1月10日前繳清應繳回土地徵收價額及利
息,以發還原有土地,未於上開期限內繳回者,依內政部87年訂頒之「撤銷土地徵收作
業規定」第2點第3款規定,則不發還原有土地,仍維持登記為公有土地;並另以88年12
月10日北市地四字第88234402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原承租人略以,「撤銷徵收後,徵收
前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不予回復」為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第 4點所明定,如
原土地所有權人逾上開期限未繳還,耕地租約不予回復。
三、訴願人等人乃委由本市議員於88年12月22日以書面向本府地政處陳情得否類推「優先承
買權」方式優先代原土地所有權人繳回補償費乙節,經該處以89年 1月27日北市地四字
第8920244500號函復訴願人等人略以:「......說明......三、......本府徵收土地係
原始取得,其土地上之租賃權及他項權利歸於消滅,撤銷土地徵收並非耕地之出賣或出
典......四、綜前說明,有關台端可否就現行地上物所占有之土地其中一部分類推『優
先承買權』方式優先代地主繳回補償費,因與優先承買權要件不符,法律事實亦不類似
,自不適用或類推適用優先承買權......。」在案。嗣因原土地所有權人仍未於期限內
繳回土地徵收價額及利息,該處即以89年2月1日北市地四字第8920169902號函通知訴願
人等原承租人毋需繳還佃農補償費,並依內政部87年訂頒之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耕地
租約不予回復,該函於89年2月9日送達。
四、訴願人復於103年2月26日以申請書請求繳回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暨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經本府地政局以103年 3月7日北市地用字第10300539100號函,重申該局89年1月
27日北市地四字第8920244500號函復內容,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3年 4月1日經由本府
地政局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該局檢卷答辯。
五、查本府地政局103年3月7日北市地用字第10300539100號函,僅係重申該局89年 1月27日
北市地四字第8920244500號函意旨,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
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自103年6月9日起遷址至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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