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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5.20. 府訴二字第103090673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 審 代 理 人 ○○○律師
再審申請人因土地逕為分割登記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02年 9月25日府訴二字第10209142800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訴願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
申請再審......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
......。」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本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據案外人○○○代理案外人○○○申請辦理
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涉及公共設施用地逕為分割,案經開發總隊會
同本府都市發展局現場會勘、檢測後,發現同地段○○、○○、○○、○○地號土地(
上次細部計畫發布實施日期:民國【下同】80年 4月15日)均有涉及不同使用分區情形
,開發總隊遂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
管理辦法第38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5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暨各地
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分割與登記案件注意事項第 9點規定及會勘結論辦理上開土地逕為分
割測量,並以102年6月6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0230325800號函檢送分割測量成果等資料,
囑託原處分機關○○事務所(下稱○○事務所)辦理地籍分割登記。案經○○事務所以
102年6月11日收件大同字第054700號登記案,依前開規定逕為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
於同日辦竣登記在案。其中再審申請人所有之同地段原○○地號土地(持分3分之1,下
稱系爭土地)面積為52平方公尺,分割後為○○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屬第三種
住宅區)、○○地號土地(面積 40.89平方公尺,屬道路用地)及○○地號土地(面積
0.11平方公尺,屬第三種住宅區)。○○事務所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及臺北市政府
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暨各地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分割與登記案件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以
102年6月14日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書通知再審申請人換發權利書狀
。再審申請人不服,於102年7月10日經由○○事務所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2年9
月25日府訴二字第 102091428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再審申請人仍表不
服,於 103年1月10日第1次向本府申請再審,經本府審認再審申請人前已對該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12月30日102年度訴字第1824號裁定駁回,
而申請再審時尚在該裁定法定抗告期間內(經查再審申請人亦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1月27日院貞盈股102訴01824字第1030001068號函影本附卷可
稽),則全案尚未確定,是再審之申請不合法,而以103年3月10日府訴再二字第103090
34100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在案。再審申請人猶表不服,於103年 3月19日第
2次向本府申請再審。
三、查再審申請人不服本府102年9月25日府訴二字第10209142800號訴願決定,前已於102年
11月28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2年12月30日102年度訴字第1824
號裁定略以:「原告之訴駁回......。」理由載以:「......二、......原告之訴願代
理人受送達之權限並未受限制,且於102年9月27日即收受訴願決定書等情,有訴願委任
書1件及送達證書2件,附訴願卷......可稽,依......訴願法第46條前段規定,訴願決
定書於 102年9月27日即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2個月不變期間
,依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 3項準用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自102年9月28日起算
,至起算日相當日前 1日之同年11月27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訴願代理人之事務
所位於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惟原告遲至 102年11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可按......故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起訴顯
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再審申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103
年 2月27日103年度裁字第258號裁定:「抗告駁回......。」理由載以:「......二、
......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三、......其抗告難認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是依行政訴訟終審確定裁定之認定,本府102年9月25日
府訴二字第10209142800號訴願決定已因再審申請人遲誤法定起訴不變期間,而於102年
11月27日即告確定。準此,本件申請再審,應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起,又再審申請人及其訴願代理人地址均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
申請再審期間之末日為102年12月27日(星期五),而本件再審申請人遲至 103年3月19
日始申請再審,有再審申請書所貼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附卷可憑,從而,其申請再審已
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
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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