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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5.22. 府訴二字第1030906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 2人因信託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2月10日中登駁字第000038號
    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前於民國(下同) 101年間就其所有本市中山區○○
    段○○地號土地及同段xxxx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中山區○○○路○○巷○○號○○樓)
    、xxxx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中山區○○○路○○巷○○號○○樓)、xxxx建號建物(門
    牌:臺北市中山區○○○路○○巷○○號○○樓)、xxxx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中山區○
    ○○路○○巷○○號○○樓)(下稱系爭房地),以案外人○○○為受託人,向原處分機關
    申辦所有權信託登記,並於信託契約約定「信託終止及受託人變更登記須委託人及受託人共
    同為之。」該信託登記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12月3日辦竣。嗣訴願人○○○及○○公司,
    於103年1月27日就系爭房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受託人由○○○變更登記為○○○,然其並未
    檢附受託人○○○之同意書等證明文件或會同申辦;且受託人○○○於103年1月28日提出申
    請書聲明異議。嗣原處分機關以本案涉及私權爭執,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以103年 2月10日中登駁字第000038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等2人之申請。該駁回通知
    書於103年3月5日由訴願人○○○自取。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103年 3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信託法第62條規定:「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
      不能完成而消滅。」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57條
      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
      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
      間有爭執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第
      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第 125條規定:「信託以契約為之者,
      信託登記應由委託人與受託人會同申請之。」第133條第1項規定:「信託內容有變更,
      而不涉及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委託人應會同受託人檢附變更後之信託內容變更文件,
      以登記申請書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
      內政部70年7月30日台(70)內地字第26083號函釋:「......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按
      :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所稱私權爭執,係指申請土地登記案件送經地政機關收件
      ,審核結果認為申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尚有爭執而言。......」。
      96年 7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7989號函釋:「......按契約約定內容除違反法律
      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外﹝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參照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自得為特別之約定。......倘信託契約另行約定,非經
      第三人及受託人同意,不得終止契約者,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即不得片面終止信託契約,
      檢附其通知受託人終止信託關係之存證信函,單獨申請塗銷信託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違背信託意旨及嚴重侵害○○公司權利之重大不法所為,業
      經○○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訴請返還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信託關係屬信託法第63
      條第 1項之自益信託,依同法第36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規範意旨,○○○確實違背受
      託職務並有其他重大危害委託人之不法事由,原信託契約並未就此情形另行約定,○○
      公司自得行使指定新受託人,○○○所持異議理由於本申請案無適用之餘地。原處分與
      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條及第10條規定有違。另坐落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委託人(案外人)○○○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受託人變更登記,經原
      受託人○○○持與本件准駁之相同理由(即信託關係非經雙方同意不得終止信託或撤銷
      信託等旨)為異議後,該事務所仍維持受託人變更登記為案外人○○有限公司。先後兩
      申請案准、駁有差別待遇。是否合乎誠實信用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等 2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受託人變更登記,經受託人○○○以書面向原處分機
      關聲明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登記權利人、義務人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
      之權利關係人間對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發生私權爭執,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
      第3款規定,駁回訴願人等2人之申請,有原處分機關103年1月27日收件中信字第000480
      號等 4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及○○○103年1月28日申請書等影本資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本件為自益信託,○○○確實違背受託職務並有其他重大危害委託
      人之不法事由,原信託契約並未就此情形另行約定,○○公司自得行使指定新受託人;
      原處分與他案(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之受託人變更登記案)有差別
      待遇,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條及第10條等規定云云。按契約約定內容除違
      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外,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
      事人自得為特別之約定,內政部96年 7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7989號函釋亦同此
      意旨。查卷附原處分機關 101年11月30日收件中信字第010970號、010980號、010990號
      、011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之信託契約書之信託主要條款欄內載明「......其他約
      定事項:信託終止及受託人變更登記須委託人及受託人共同為之。」依據上開約定事項
      ,訴願人等 2人自不得單獨辦理受託人變更登記。又受託人○○○以103年1月28日申請
      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表示依據信託契約上開約定事項,訴願人等 2人不得單獨辦
      理受託人變更登記。是以本件訴願人等 2人單獨申請辦理受託人變更登記,即涉契約爭
      議,而在權利人與義務人間發生爭執,則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
      規定,駁回訴願人等2人之申請,並無違誤,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條、第9條及第10
      條等規定。次查不同案件之准駁,應視其個別內容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為斷,訴願人
      等 2人逕執其他案件辦理結果主張受有差別待遇,洵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等 2人申請受託人變更登記,揆諸前揭規
      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自103年6月9日起遷址至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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