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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6.10. 府訴二字第1030907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3年1月9日中登補字第000055號補正通知書
    及103年1月28日中登駁字第000031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3年1月9日中登補字第000055號補正通知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3年1月28日中登駁字第000031號駁回通知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檢具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分割協議書及遺產稅完稅證明書等資料,於民國(下同
    ) 103年1月2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中山字第x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
    被繼承人○○○(訴願人之弟,97年11月 6日死亡)所遺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及其上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尚有待補正事項,乃以 103年1月9日中登補字第000055
    號補正通知書載明:「......三、補正事項:1.案附繼承系統表請依戶籍資料詳實填寫,另
    該表所載有關次女收養關係與否,請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6點向戶政機關釐清後,再
    持相關證明文件辦理,如戶政機關無法處理,請循司法程序處理。(民法第1138條、土地登
    記規則第119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7、96點) 2.按戶籍資料所載本案次女○○○有
    繼承權,案附分割協議書未與繼承人○○○達成協議,請補正(如申請人主張○○○無繼承
    權請檢附向戶政機關辦理更正後之戶籍資料或法院就○○○有無繼承權之確定判決文件憑辦
    )。(民法第113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7、96點)3.請檢
    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副本憑辦。(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4.案附遺產稅
    完稅證明書請持至稅捐稽徵處查欠地價稅及房屋稅至最近 1期。(土地稅法第51條、房屋稅
    條例第22條)5.案附登記申請書附繳證件欄請詳實填寫,並請抽回與本繼承案無關之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訴願人於當日領回該
    補正通知書及原申請案,惟訴願人未依限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
    第4款規定,以103年 1月28日中登駁字第000031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該駁回通
    知書於103年2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3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3年1月9日中登補字第000055號補正通知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本案原處分機關 103年1月9日中登補字第000055號補正通知書,係審認訴願人登記申
      請案件尚有如事實欄所述需補正事項,乃通知其於接到該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核其
      性質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103年1月28日中登駁字第000031號駁回通知書部分:
    一、按民法第967條第2項規定:「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
      。」第 968條規定:「血親親等之計算,直系血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
      旁系血親,從己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之血
      親,以其總世數為親等之數。」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土地登記規則第 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
      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
      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
      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
      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
      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第57條第1項第4款
      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
      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119條第1項規定:「申
      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
      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
      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7點規定:「收養關係之認定如戶政機關無法處理,應循司法
      程序謀求解決。」第96點規定:「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時,應依照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如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
      正登記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
      內政部79年7月11日台(79)內地字第816948號函釋:「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79年 7月3日
      法(79)律9360號函以:『本件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79年6月27日(79)秘臺廳(一)字第0
      1710號函復略稱:『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唯於判決主文
      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命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 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
      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
      法務部85年9月16日(85)法律決字第23853號函釋:「查日據時期之臺灣收養制度,已未
      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固無影響,惟戶籍資料究不失為身分證明之重要佐證。對於未經
      登記之收養事件,除有確切證明(如書約)外,似未便遽作收養關係存在之推斷......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條第 4項規定及繼承登記申請須知範例,繼
      承系統表如由訴願人註明「本系統表係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
      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即可辦理繼承登記;案外人○○○於 9
      個月大時即被案外人○○○收養給他女兒○○○當養女,且確有收養之事實;○○○與
      訴願人及其他兄弟姊妹雖有血緣關係,但未共同生活,未具法律上旁系血親之關係;訴
      願人因本案系爭繼承事件與○○○進行調解及訴訟,○○○自承其為出養而無繼承權,
      有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 1月15日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民事判決等資料影本可證
      ,故無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應補正事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訴願
      人之登記申請,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並依法為分割繼承登記。
    三、查訴願人於 103年1月2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中山字第0014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尚有如事實欄所
      載應補正事項,乃以 103年1月9日中登補字第000055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限補正
      ;該補正通知書於當日經訴願人領回,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規定製作繼承系統表並簽名負責,即可辦理繼承登記;案外人○○○因
      他人收養而與訴願人及其他兄弟姊妹未具法律上旁系血親之關係,並無本案系爭土地及
      建物之繼承權,故無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應補正事項云云。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96點前段規定:「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時,應依照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製
      作繼承系統表。」惟繼承情形之事實亦有戶籍資料無須或無法詳實登載之處,如申請人
      刻意隱瞞,且未檢附相關文件,登記機關亦無從自戶籍資料等登載情形發現錯誤或遺漏
      ,故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4項明定:「第一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
      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
      名。」意即戶籍資料等如有未登載之事項,申請人亦應依實填寫製表,如因繼承系統表
      填寫不實致登記錯誤,申請人自當負法律責任,非謂申請人簽名切結,登記機關即可忽
      略戶籍登載事項而准其辦理登記。是訴願人主張其依規定製作繼承系統表並簽名負責,
      即可辦理繼承登記乙節,容有誤解。次按日據時期之臺灣收養制度,已未申報戶口於收
      養之成立固無影響,惟戶籍資料究不失為身分證明之重要佐證。對於未經登記之收養事
      件,除有確切證明(如書約)外,似未便遽作收養關係存在之推斷,揆諸法務部85年 9
      月16日(85)法律決字第 23853號函釋意旨自明。查依卷附訴願人所提供案外人○○○及
      ○○○(即○○○女兒○○○之配偶)戶籍登記資料等影本,○○○之父登記為○○○
      ,母登記為○○○○,與訴願人戶口調查簿所登記之父母相同;另○○○於○○○戶內
      之稱謂為「同居寄留人」(係指非戶主親屬之家屬,或同居之遷徙人口)而非「養女」
      ,且未載有養父母或其他收養記事,而○○○戶籍登記申請書所載○○○之稱謂及親屬
      細別分別為「同居」及「暫時寄養」;是依上開戶籍資料登載內容,尚難遽作案外人○
      ○○確有出養他人之推斷,則○○○是否有本案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繼承權,訴願人自有
      請求戶政機關釐清或循司法程序謀求解決之必要。復查卷附台灣高等法院102年1月15日
      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民事判決影本,其判決主文僅就訴願人所訴與○○○等案
      外人就本案系爭繼承事件於99年 1月26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金錢給付部分廢棄,
      是依前開內政部79年7月11日台(79)內地字第 816948號函釋意旨,訴願人引據該判決主
      張○○○並無本案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繼承權乙節,亦難採憑。末查訴願人就本案尚有如
      事實欄所述待補正事項,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年1月9日中登補字第000055號補正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駁回所
      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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