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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6.24. 府訴二字第1030908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 2人因塗銷判決移轉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3月27日北市松地登字第
    10330572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3年1月20日收件信
    義字第0114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
    第 931號民事判決、同年度字號民事裁定及受領證明書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祭祀公業
    ○○○所有臺北市信義區○○段○○小段第○○、○○、○○、○○、○○、○○地號之 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判決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下稱系爭判決移轉登記)。原處分機關於
    審核○○公司所附文件後,於103年 1月23日辦竣系爭判決移轉登記在案。訴願人等2人主張
    其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以103年 3月3日聲明異議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塗銷系爭判
    決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所有,經原處分機關函復訴願人等 2人
    在案。訴願人等2人不服,復以103年3月20日聲明異議書申請前述事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
    03年3月27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330572800號函復訴願人等 2人,本案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
    ,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乃否准訴願人等2人之申請。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03年4月2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
      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7條
      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
      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27條第 4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
      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
      」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三、依第一百四
      十四條規定之塗銷登記。」144條第1項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
      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
      內政部70年9月26日臺(70)內地字第44965號函釋要旨:「法院之確定判決是否得當,非
      地政機關審查範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祭祀公業○○○派下員因請求確認房份事件,經臺北地院99年度重
      訴字第81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202號民事裁定在案,前揭判決及裁定意旨表明祭祀公業各派下員在祭祀公
      業廢止前,不能請求對祭祀公業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臺北地院 101年
      度重訴字第 931號民事判決與前揭判決意旨相互牴觸、違背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系爭判
      決移轉登記案之文件未見訴願人等(不同意出售之17位其他共有人)已受領之證明或依
      法提存之證明文件,申請書備註欄亦未有任何受領或提存記載。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等 2人以103年3月20日聲明異議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塗銷系爭判決移轉登記
      ,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所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判決移轉登記
      案係○○公司檢具確定判決等有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經審查後辦竣登記;本件非經法
      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7條規定否准所請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臺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31號民事判決與其他確認房份事件之判
      決意旨、法令規定相互牴觸、違背。系爭判決移轉登記案之文件未見訴願人等不同意出
      售者已受領之證明或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申請書備註欄亦未有任何受領或提存記載云
      云。查系爭判決移轉登記案係○○公司檢具臺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同年度字號民事裁定等有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辦竣登記。查前開
      民事判決及裁定主文分別為:「被告應於原告依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第肆條第二項約定,給付第二期款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或被告指定之代
      表人之同時,......」「......將祭祀公業○○○所有坐落臺北市信義區○(○)○段
      ○小段第○○、○○、○○、○○、○○、○○二地號六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
      人○○股份有限公司。」是原處分機關即應依判決主文審核是否檢附祭祀公業○○○之
      管理人或被告指定之代表人已為受領之證明,尚無需審查管理人或代表人以外之人之受
      領證明或已依法提存之證明,亦無需於申請書備註欄記載受領相關文字。又訴願人所稱
      之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81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重上字第455號民事
      判決及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民事裁定,經查係祭祀公業派下員相互間之訴
      訟,與本案之系爭判決移轉登記無涉。至臺北地法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 931號民事判決
      、同年度字號民事裁定與前述 3件祭祀公業派下員相互間之訴訟結果,是否互相牴觸、
      違背,並非地政機關得審查之範圍。本件原處分機關以本案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否准訴願人等2人申請塗銷系爭判決移轉登記之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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