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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7.24. 府訴二字第1030909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3年4月8日罰鍰字第000093號裁處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在途期間\訴願人住居地│桃園縣    │
      │ \    \     │       │
      │訴願\    \    │       │
      │機關所\    \   │       │
      │在地   \    \  │       │
      ├────────────┼───────┤
      │臺北市         │三日     │
      └────────────┴───────┘
    二、案外人○○○檢附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所有權狀及民事起
      訴狀等文件,以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3年2月17
      日收件內湖字第032990號跨所登記申請書,為包括○○○及訴願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共
      5 人就被繼承人○○○(101年6月15日死亡)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24、1/12)申辦繼承登記,經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竣在案。
      原處分機關嗣審認本件自被繼承人死亡(101年6月15日)至○○○申請繼承登記之日(
      103年2月17日)共計20個月又1日,扣除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 6個月期間、土地登記
      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規定得予扣除之郵遞時間4日、申報遺產稅扣除期間(
      自101年10月23日申請延期申報日期計算至102年3月15日准予延期申報日止,共計4個月
      又23日,其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2年 3月6日發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法院受理調
      解及訴訟期間(自102年9月10日至103年 2月17日登記案收件日,尚未審理終結,共計5
      個月又8日)等不可歸責訴願人等 5人之期間,已逾法定申請期限3個月又26日,乃依土
      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以103年4月8日罰鍰字第00009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登記費新臺
      幣(下同)672元3倍之罰鍰計2,016元。訴願人不服,於103年6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
      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住居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寄送,於103年4月10日送達
      ,有蓋有訴願人配偶○○○印章之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該裁處
      書注意事項二亦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該
      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住所位於桃園縣,依前揭訴願扣除在途
      期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
      103年5月13日(星期二)。然訴願人遲至 103年6月3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
      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
      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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