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地政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3.12.03. 府訴二字第1030915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塗銷信託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9月18日安登駁字第000153號駁回通
    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180,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
    )101年3月19日辦竣信託登記(委託人:○○○、受託人:○○○;原因發生日期:101年1
    月16日),訴願人以其與○○○間具有債權關係,提起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訴訟,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2月14日101年度重訴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主文:被告(按:○○○、○○○)間就臺北市大安區○○段○○小段第○○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80分之72,於民國101年 1月16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1年3月19日所
    為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應將臺北市大安區○○段○○
    小段第○○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80分之72,於民國101年3月19日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訴願人於103年9月16日以
    原處分機關收件大信字第003580號申請書,申請系爭土地塗銷信託登記(按:應為判決塗銷
    ,下同)。然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載明:「......依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1年6月4日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 101年度補字第642
    號案件訴訟中(限制登記事項)102年12月24日大安字第289880號,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12月24日北院木 102司執酉字第161794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限制範圍:180分之72,102年12月24日登記委託人○○○對受託人○○○
    之信託受益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民國101年7月26日北院木101司執酉字第36381號扣押在
    案」等內容。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業依臺北地院102年12月24日北院木102司執酉字第1617
    94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在案,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41條規定,以103年9
    月18日安登駁字第000153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103年9月30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
      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57條
      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
      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
      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第
      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第 141條規定:「土地經辦理查封、假
      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
      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一、徵收
      、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
      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三、公同共有繼承。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有前項第二
      款情形者,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執行分署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
      拍賣之證明書件。」第 147條規定:「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
      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但因徵收
      、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完成後,得由徵收或收買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20點規定:「所有權或抵押權經查封登記未塗銷前,持憑法院
      確定判決申請塗銷所有權登記或塗銷抵押權登記,應不予受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有借貸關係,○○○將系爭土地信託給○○○並於
      101年3月19日移轉登記完成,此舉無異詐害債權,故訴願人提起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訴
      訟,經臺北地院以103年2月14日101年度重訴字第643號民事判決並已確定在案。信託行
      為經過撤銷就溯及無效,而臺北地院102年12月24日北院木102司執酉字第161794號函辦
      理查封登記之債務人為受託人○○○,既然信託行為溯及無效,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
      復為委託人○○○,以受託人為債務人所為之查封行為自然無所附麗。況系爭土地一般
      註記事項載明,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101年度補字第642號案件訴訟中,前開查封登記係
      發生在訴願人為訴訟註記之後,債權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自屬明知或
      可得而知之有害及債權之狀況,不受保護。○○公司係行使抵押權而為查封登記,原處
      分機關縱令准許訴願人為塗銷信託登記,抵押權具有追及效力,實無礙於○○公司行使
      抵押權;原處分機關若准許訴願人為塗銷信託登記後,僅需更改債務人部分為○○○即
      可,不需要塗銷整個查封登記,對○○公司之權益並無影響。另原處分未載明具體理由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大信字第003580號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塗銷信託登記,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載明限制登記事項,
      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41條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有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部分)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提起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訴訟,經臺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43號民事
      判決並已確定在案;信託行為經過撤銷就會溯及無效,以受託人為債務人○○○所為之
      查封行為自然無所附麗;系爭土地查封登記係發生在訴訟註記之後,債權人○○公司應
      不受保護;塗銷信託登記無礙於○○公司行使抵押權;原處分機關僅需更改債務人部分
      為○○○即可;原處分未載明具體理由云云。按土地經辦理查封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
      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而查封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
      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依法不應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
      ,駁回登記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
      項載明:「......(限制登記事項)102 年12月24日大安字第289880號,依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2年12月24日北院木102司執酉字第161794辦函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股
      份有限公司,債務人:○○○,限制範圍:180分之72,102年12月24日登記......」雖
      訴願人主張臺北地院103年2月14日101年度重訴字第643號民事判決已載明,○○○與○
      ○○間就系爭土地於101年1月16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1年3月19日所為所有權
      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等節。然系爭土地乃係依臺北地院 102年12月24
      日北院木 102司執酉字第161794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則非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
      機關之囑託,原處分機關自不得辦理塗銷查封登記;而查封登記未為塗銷前,原處分機
      關亦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是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塗銷信託登記之處分,並
      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公司之查封行為失所附麗、其權利不值得保護、塗銷信託登
      記無礙於該公司行使抵押權等節,非屬原處分機關受理本件塗銷信託登記事項所得審認
      判斷之範圍。又訴願人所稱由原處分機關予以更改系爭土地登記資料所載之債務人乙節
      ,亦屬無據。另原處分機關已於駁回通知書中載明法令依據並說明理由,難謂原處分未
      載明具體理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塗銷信託登記
      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