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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1.09. 府訴二字第1040900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上2人訴願代理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 2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0月8日古登駁字第000206號駁回
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等2人委由案外人○○○檢具相關文件,於民國(下同)103年 4月15日以原處分
機關收件文山字第068980號登記申請書,就案外人○○○、○○○、○○○、○○○、
○○○、○○○、○○○、○○○、○○○○、○○○、○○○、○○○、○○○、○
○○及○○○等15人公同共有之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申辦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買受人:訴願人等 2人,出賣
人:除○○○、○○○外之全體公同共有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上開公同共有人中之
○○○所有權利範圍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囑託原處分機關辦竣禁止
讓與等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登記在案,乃以 103年4月23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330647100號
函詢臺北地院本件買賣有無妨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情形。案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臺北地院執行處)以 103年6月4日北院木103司執全卯字第226號函復略以:「主旨:本
院前已以本院民國103年3月27日北院木103司執全卯字第226號函囑託辦理禁止債務人○
○○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而所有
權移轉登記即屬該等行為,應禁止之......。」(按:上開囑託函後經臺北地院執行處
以103年7月11日北院木103司執全卯字第226號函更正原假處分登記之標的為系爭土地中
○○○公同共有部分之權利。)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 8點
第6款第1目、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及第141條規定,以103年 6月13日古登駁
字第Y00003號駁回通知書,駁回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
二、嗣訴願人等2人復委由○○○於 103年7月11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文山字第132970號案申
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尚有應補正事項,以103年7月16日古登補字
第000752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經○○○以103年7月
28日函補正後,原處分機關復以 103年7月29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331231700號函詢臺北
地院本件買賣有無妨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情形。臺北地院執行處以103年8月14日北院木10
3司執全卯字第226號函復略以:「主旨:本院前以民國103年 7月11日北院木103司執全
卯字第 226號函囑託查封登記『債務人就坐落臺北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債務人就其公同共有之權利(二十分之一),不得為移轉、
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請貴所依該內容辦理......。」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
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8點第6款第1目、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及第141
條規定,以103年8月20日古登駁字第000166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上開買賣
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
三、嗣本件除○○○○外之出賣人等12人以103年9月11日陳情書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求為准
許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以收件文山字第175250號買賣
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辦理,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103年10月1日
古登補字第001012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代理人:○○○)略以:「......
三、補正事項......依上開法院函復內容,難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請釐正......。」請其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嗣上揭出賣人等12人委由
○○○於103年10月6日檢具理由書復知原處分機關略以:「......貴所要求補正事項本
人等無法釐正,若 貴所無法准予登記,立書人願放棄15天之補正請求權,......。」
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3年10月8日古登駁字第0002
06號駁回通知書駁回本件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03年10月
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
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
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
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
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
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
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 141條規定:「土地經辦理查封、
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
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
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8點第6款規定:「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
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六)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
限制登記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查
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者,登記機關應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徵詢原囑託或裁定機關查明有無妨礙禁止處分之登
記情形,無礙執行效果者,應予受理登記,並將原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
破產登記或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事項予以轉載,登記完畢後通知原囑託或裁定機關及
債權人;有礙執行效果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2.他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經有關機關依法律囑託禁止處分登記者,登記機關應洽原囑託機關意見後
,依前目規定辦理......。」
司法院23年 4月16日院字第1054號解釋:「......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
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
權利。得請求執行......。」
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
第1054號解釋後段意旨,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對於該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得請求執
行......。」
97年度台抗字第 355號裁定:「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
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
請求執行,已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在案,該解釋既未區分一般公同共有及因繼承
而公同共有之權利,復未限縮於僅為『查封』之執行,且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公
同共有之權利,如可依其應繼分估算出潛在之應有部分,並非不能比照或類推適用對於
不動產之執行方法換價,則遽將相對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不動產權利之『拍賣』執行排
除在上開解釋適用範圍外,非無不適用該解釋之違誤。」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公同共
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本件債務人戊公同共有之權利,
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
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
,始得進行拍賣(司法院民事廳,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96年6月8日,頁24
3 )。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
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戊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
有)執行。」
內政部95年3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9943號函釋:「......三、共有土地或建物
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限制登記者,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對該共有土地或
建物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共
有土地或建物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
破產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條規定徵詢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查明有無
妨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情形。倘無礙執行效果者,登記機關應予受理,並將原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或破產事項予以轉載,登記完畢後通知原囑託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及債權人。
倘有礙執行效果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
共有土地或建物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有關機關依法律囑託禁止處分登記者,登記機
關宜洽原囑託禁止處分登記之機關意見後,依前點規定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業經臺北地院執行處以103年7月11日北院木103司執全卯字第2
26號函更正該院原囑託查封登記函,將登記標的更正為○○○公同共有部分之權利,惟
原處分機關未配合更正限制範圍,而係在原有「公同共有2分之1」後再增加「債務人就
其公同共有之權利(二十分之一),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限
制登記內容,顯有錯誤;依內政部95年3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9943號函釋意旨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機關
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者,亦僅限制該應有部分之處分,並無礙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
4條之1行使其權利;僅有○○○行使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受限制。故本件除受提存人○○
○、○○○不得計入外,再扣除○○○之潛在應有部分後,同意出售之共有人數比例計
12/15、潛在應繼分比例為17/20,已達土地法第34條之 1處分共有物之門檻,依法應准
予辦理買賣登記;又本案土地公同共有人○○○就本案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顯非土地登
記規則第 4條應辦理登記之項目,另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已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99年11月24日北市地籍字第 09933169100號函要旨:「......信託受益權似非屬土地
登記規則第 4項應辦理登記之項目......。」本案假處分執行所禁止為「債務人處分其
就本案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而非禁止處分土地,地政機關受理登記顯不符法令規定
;原處分機關逕於本案土地之所有權部辦理查封登記,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有關人員於103年9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申辦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
經原處分機關編為收件文山字第175250號申請案,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尚有應補正事項
,乃以103年10月1日古登補字第001012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代理人:○○
○)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因代理人○○○復知原處分機關表示無法釐正,
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臺北地院囑託原處分機關辦理假處分登記之查封標的係○○○對系爭
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而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處分機關所為查封註記未刪除原有「
公同共有 2分之1」之整筆土地所有權,顯有錯誤;依內政部95年3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
第 09507249943號函釋意旨,僅該應有部分之處分受限制,並無礙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
第34條之 1行使其權利;又本案土地公同共有人○○○就本案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顯非
土地登記規則第 4條應辦理登記之項目,地政機關受理登記顯不符法令規定云云。按土
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8點第6款規定:「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
,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六)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限
制登記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查
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者,登記機關應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徵詢原囑託或裁定機關查明有無妨礙禁止處分之登
記情形,無礙執行效果者,應予受理登記,並將原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
破產登記或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事項予以轉載,登記完畢後通知原囑託或裁定機關及
債權人;有礙執行效果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2、他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有關機關依法律囑託禁止處分登記者,登記機關應洽原囑託機關意見
後,依前目規定辦理 ......。」另按內政部95年 3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9943
號函釋,就共有土地或建物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限制登記者,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
條之 1規定對該共有土地或建物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之處
理,亦同此旨。查本件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申請案之標的即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而公
同共有人之一○○○之公同共有權利,亦即其潛在之應有部分前經臺北地院囑託原處分
機關辦竣假處分登記在案,復經該院執行處以103年8月14日北院木103司執全卯字第226
號函復重申債務人○○○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之權利(1/20),不得為移轉、設
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業已認定本件申請案將有礙執行效果,則原處分機關因經
通知補正而未獲補正,乃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解釋、裁判、審查意見及函釋意旨,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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