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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1.26. 府訴二字第1040900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地上權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7月24日大同字第065370號更正登
記案,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重測及改制前本市建成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47年間分割出
○○段○○小段○○地號,嗣於65年間地籍圖重測後分別為本市大同區○○段○○小段
○○、○○地號,復於66年及80年間再分割出○○、○○、○○及○○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二、重測前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段○○小段○○建號)前所有權人○○○,於40年10
月29日以第5339號申請案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人工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登載
「本案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嗣41年 5月19日以收件字第xxxx、第xxxx號申請
案,分別移轉建物所有權及地上權予案外人○○、○○○、○○及○○○,權利範圍分
別為21/36、5/36、5/36、5/36。
三、訴願人之母○○○○(下稱○○君)於41年12月30日以收件字第xxx、第xxx號申請案分
別自案外人○○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5/36,自案外人○○○、○○及○○○取
得同建物權利範圍7/36,權利範圍合計為 12/36;同日連件以收件字第xxx、第xxx號申
請案分別自案外人○○、○○○、○○及○○○取得重測前系爭土地地上權,合計權利
範圍同其上建物所有權亦為12/36。嗣49年9月7日○○君以建成字第xxx號申請案就前開
建物權利範圍 12/36,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案外人○○;同日連件
以建成字第 xxx號申請案以拋棄方式申請塗銷上開收件字第 xxx號地上權登記,人工登
記簿記載就○○君地上權「壹附記五號」權利範圍7/36予以塗銷,尚留存地上權「壹附
記四號」(即收件第xxx號)權利範圍5/36。
四、原處分機關於82年7月26日以大同字第xxxx、第xxxx、第xxxx、第xxxx、第 xxxx及第xx
xx號辦理更正登記,就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壹厘參毛七系之內參拾坪」,逕
為更正為「地上權面積90平方公尺(8/36)」,該更正登記誤將○○君權利範圍一併更
正為8/36;又86年5月7日訴願人以大同字第xxxxxx號繼承登記申請案,自其母○○君取
得系爭土地地上權權利範圍。
五、嗣訴願人於97年間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登記,主張更正上開權利範圍為「 3000/4020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駁回其申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行政救濟,分別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99年11月4日98年度訴字第200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月27日100年度裁
字第 278號裁定駁回訴願人之訴及上訴。訴願人復於103年4月起多次經由本府地政局向
原處分機關陳情釐清系爭土地地上權權利範圍,經原處分機關查調上開82年間更正登記
係屬更正錯誤,爰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103年7月24日大同字第xxxxxx號更正登記案
,將系爭土地地上權權利範圍逕為更正為「5/36」,並以103年7月25日北市建地登字第
10331132700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3年8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9月
25日及11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修正前民法第 832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
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
政機關定之。」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
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
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
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
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
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
記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請求解釋說明,但原處分機關竟未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將系爭土地地上權權利範圍變更縮減,其行政程序顯有違誤。
(二)原處分機關於82年間在未通知○○君情況下,竟將○○君權利範圍變更為8/36,之後
訴願人辦理繼承登記始發現,故訴願人是依40年間土地謄本記載權利範圍面積「壹厘
參毛七系內之參拾坪」加以換算權利範圍面積為3000/4020。
(三)依民法第66條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是土地與建物是分別登記
之不動產,因此系爭土地其上建物權利範圍之記載,並不等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故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之建物謄本所登記之權利範圍逕為認定地上權權利範圍,顯有
違誤。原處分機關應提出原始文件資料,始能直接證明系爭土地地上權權利範圍。
(四)另原處分機關提出49年建成字第 xxx號○○君以拋棄方式申請塗銷之申請書為憑,認
為附件「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及「理由書」、「土地登記保證書」、「地上權拋棄
證明文件」,其內容載明塗銷地上權權利範圍云云。惟該申請書及相關附件皆非郭鄭
君所為,該申請書並未附有○○君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印鑑證明,而所附之保證書內容
是保證○○君有所有權,而非地上權拋棄,且○○君若將其上建物讓與○○,也應將
地上權讓渡才是,而非以拋棄地上權方式為之,足見並非○○君之意,完全是第三人
所為。原處分機關以非相關之證據逕為變更權利範圍,實有違誤。
三、查本件訴願人之母○○君於41年12月30日以收件字第xxx、第xxx號申請案分別自案外人
○○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5/36,自案外人○○○、○○及○○○取得同建物權
利範圍7/36,權利範圍合計為12/36;同日連件以收件字第 xxx、第xxx號申請案分別自
案外人○○、○○○、○○及○○○取得重測前系爭土地地上權,合計權利範圍亦為12
/36。嗣49年9月7日○○君以建成字第xxx號申請案就前開建物權利範圍 12/36,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案外人○○;同日連件以建成字第 xxx號申請案以拋
棄方式申請塗銷上開收件字第 xxx號地上權登記,人工登記簿記載就○○君地上權「壹
附記五號」權利範圍 7/36予以塗銷,尚留存地上權「壹附記四號」(即收件第xxx號)
權利範圍 5/36。原處分機關於82年7月26日以大同字第xxxx、第xxxx、第xxxx、第xxxx
、第xxxx及第xxxx號辦理更正登記,就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壹厘參毛七系之
內參拾坪」,逕為更正為「地上權面積90平方公尺(8/36)」,該更正登記誤將○○君
權利範圍一併由5/36更正為8/36;又86年5月7日訴願人以大同字第038850號繼承登記申
請案,自其母○○君取得上開系爭土地地上權權利範圍。嗣訴願人於97年間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更正登記,主張更正上開權利範圍為「 3000/4020」,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駁回
其申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行政救濟,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裁定駁回訴願人之訴及上訴。訴願人復於103年4月起多次經由本府地政局向原處分機關
陳情釐清系爭土地地上權權利範圍,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調上開82年間更正登記係屬更正
錯誤,爰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103年7月24日大同字第065370號更正登記案,將系爭
土地地上權權利範圍逕為更正為「5/36」。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登記聲
請書、原處分機關土地建物逕為更正登記案件簽辦單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11月 4日
98年度訴字第200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月27日100年度裁字第278號裁定等影本
在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之建物謄本所登記之權利範圍及非相關之證據逕為
認定地上權權利範圍,顯有違誤;49年9月7日建成字第 xxx號申請案拋棄塗銷地上權登
記非○○君所為;系爭土地地上權權利範圍面積應為 3000/4020云云。查本件依卷附系
爭土地登記簿影本資料所載,系爭土地地上權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君於41年間
取得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 12/36,於49年9月7日已將其全部移轉予他人並連件辦理以拋
棄方式申請塗銷收件字第 xxx號地上權登記,人工登記簿記載就○○君地上權「壹附記
五號」權利範圍7/36予以塗銷;復依原處分機關49年建成 xxx號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及
其所附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理由書」、「土地登記保證書」、「地上權拋棄
證明文件」等影本,其「理由書」內容載明「為地上權設定登記之塗銷因地主不協力請
准予單獨聲請地上權塗銷登記......登記收件案號00八貳九號地上權設定登記在案..
....向貴所聲請塗銷參六分之拾貳......。」觀之,○○君移轉建物所有權同時,已無
意持有地上權之真意堪為明確;又當時人工登記簿所載○○君地上權「壹附記五號」(
即收件第 xxx號)權利範圍7/36被塗銷屬實(斜線劃記刪除),而「壹附記四號」(即
收件第 xxx號)因○○君業已死亡,且地上權拋棄證明文件又僅主張拋棄收件第 xxx號
地上權,未就收件第 xxx號地上權主張塗銷。是原處分機關依系爭土地原始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查認系爭土地地上權權利範圍屬登記錯誤而逕行更正為「5/36」,應無違誤。
次查訴願人於97年間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登記,主張更正上開權利範圍為「 3000/40
20」,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駁回其申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行政救濟,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99年11月 4日98年度訴字第2007號判決駁回訴願人之訴,該判決理由陘@W開
權利範圍縱未全部塗銷,其權利範圍亦非訴願人所主張之「 3000/4020」外,並就訴願
人主張49年 9月7日收件之xxx號申請塗銷地上權登記案非其母○○君所為乙節因無積極
事證,不足為採及原處分機關於82年測量後地上權使用面積與原登記面積相當,故是否
以「建物位置」據以認定為「地上權位置」,對於本件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並不影響等節
詳予說明,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月27日100年度裁字第27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訴願人執此再為主張,尚難採憑。另訴願主張原處分機關未通知其陳述意見,逕將系
爭土地地上權權利範圍變更縮減,行政程序顯有違誤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於辦理本件
更正登記前,業以103年6月5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330847000函通知訴願人更正理由並請
其提供新事證供審酌,嗣訴願人分別於103年6月17日及103年7月10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
關陳情,惟仍無法提出新事證,有原處分機關前開函及訴願人陳情書等影本在卷可憑,
應認原處分機關已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系爭土地原始登記原因證明等文件,查明其地上權權利範圍登記錯誤而逕為更正登
記,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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