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地政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4.01.26. 府訴二字第1040901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建物消滅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9月23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3315
    23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案外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建號建物(門牌:本市中正區○○街○
    ○號,下稱系爭建物),前經該建物之承租人即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7日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 1項規定辦理系爭建物消滅登記;原處分機關為釐清系
    爭建物是否已滅失,乃於102年10月3日會同相關人員辦理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尚有部分
    木造結構老舊建物,故無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辦理消滅登記,爰以102年10月4日北
    市古地測字第10231257900號函復訴願人。嗣訴願人復於103年 9月15日再次以系爭建物於82
    年間因老舊不堪使用,經訴願人將木造房屋全部拆除,改建磚牆、蓋瓦並加蓋鐵皮屋頂,原
    建物業已滅失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 1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建物消滅登記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年9月23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3315237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臺端申請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建號......建物滅失疑義一案,復如說明....
    ..說明:......二、查臺端前於102年9月17日向本所申請相同標的之建物滅失登記,案經本
    所102年10月 4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231257900號函復臺端略以:『......原登記建物坐落地
    號土地上尚有門牌為中正區○○街○○號之部分木造結構老舊建物,故無法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31條規定辦理消滅登記,......』,先予敘明。另查臺端所附申證七所示房屋構造現況,
    亦敘明仍有木造結構存在,尚難認定旨揭xx建號建物已滅失,故無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
    規定辦理消滅登記......。」該函於 103年9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0月16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104年1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
      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1條
      第 1項規定:「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
      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第34
      條第 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
      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4條第 1項規定:「
      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
      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
      ,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
      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
      者。」第57條第 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
      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
      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
      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3年8月20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申請系爭建物所在位置77年至82年之航照圖,發現77年至81年間雖有木造房屋,但至82
      年6月26日已完全不存在,且現存系爭建物為水泥磚造,面積36.42平方公尺,顯與系爭
      建物登記木造面積 20.80平方公尺完全不同,故現存系爭建物係訴願人於82年間所建造
      之水泥磚牆建物,訴願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原處分自有錯誤,應予撤銷。
    三、查本案訴願人前於102年9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 1項規定辦
      理系爭建物消滅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102年10月3日會同相關人員辦理現場勘查結果,
      發現系爭建物尚有部分木造結構老舊建物,故無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辦理消滅
      登記,爰以102年10月4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231257900號函復訴願人。嗣訴願人復於103
      年 9月15日再次以系爭建物於82年間因老舊不堪使用,經訴願人將木造房屋全部拆除,
      改建磚牆、蓋瓦並加蓋鐵皮屋頂,原建物業已滅失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 1項
      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建物消滅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9月23日北市古地測字
      第 10331523700號函復訴願人,依所附資料尚難認定系爭建物已滅失,故無法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31條規定辦理消滅登記。有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
      書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土地登記之申請,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
      即收件,而有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
      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不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登記
      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
      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駁回登記之申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 1項
      、第54條第1項、第56條及第5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103年 9月15日申請
      書載以:「......建物滅失後,為使地籍記載與實際情況相符(,)自應(強制規定)
      准許新建物所有權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代位申辦建物滅失登記,亦有法
      務部 69.9.18法六十九律字第三二○○號函可資參照。又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後段規定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消滅登記......。」應認訴願人有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3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代位申請建物滅失登記之意思。是訴願人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31條第 1項規定申請辦理系爭建物消滅登記,其申請既屬「登記」事項,依前揭規定
      ,原處分機關即應通知訴願人補正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俾使訴願人有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34條第 1項各款規定補正相關文件之機會,原處分機關未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即逕
      為駁回之處分,乃剝奪訴願人程序補正之機會,其所為駁回之處分即難謂無瑕疵。次查
      ,原處分機關雖曾於 102年10月 3日會同相關人員辦理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尚有部
      分木造結構老舊建物,爰以 102年10月 4日北市古地測字第 10231257900號函復訴願人
      無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辦理消滅登記;惟依卷附 102年11月 4日臺北地方法院
      會同原處分機關、訴願人等就系爭建物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其勘驗結果記載系爭建物
      為「磚造(混凝土材質)」,與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建物仍有部分木造結構存在,似有
      不同;況本件訴願人再於 103年 9月15日提出申請,距前次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已將近
      1 年,則系爭建物現今是否仍然存在抑或已滅失?原處分機關未予勘查而以系爭建物仍
      有木造結構存在,尚難認定系爭建物已滅失而逕通知訴願人無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
      規定辦理消滅登記之依據是否妥適?容有究明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