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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2.04. 府訴二字第1040901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勞務採購契約履約爭議事件,不服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 103年11月26日北市
中地行字第 10331845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55年度裁字第50號判例:「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
救濟,但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
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有所爭執,應向該管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非訴願及
行政訴訟所能解決......。」
二、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所)辦理「 103年度清潔維護委外服務採購案」(
案號:10301),結果由訴願人以新臺幣(下同)68萬8,000元得標,雙方並訂定民國(
下同)103年度清潔維護委外服務採購契約書在案。嗣於103年 9月間因訴願人未依約提
供清潔維護所需之清潔用品,經中山地政所以103年10月17日北市中地行字第103316573
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如數提供清潔用品,逾期將依約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
約金。該通知函於103年10月21日送達,惟訴願人逾限尚有6捲大型垃圾袋未如數補足,
中山地政所乃再以103年10月30日北市中地行字第10331739000號函通知訴願人其已有違
約情節,將依採購契約規定每日依1,000元整計算違約金,訴願人始於103年10月30日如
數補足所需清潔用品,惟已逾限 1日。嗣訴願人以103年11月3日函表示其未違反規定,
案經中山地政所以103年11月7日北市中地行字第10331805800號函復訴願人,嗣再以103
年11月26日北市中地行字第10331845300號函通知訴願人計罰逾期違約金1,000元,並自
103年11月應付價金中扣抵。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3年12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中山地政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中山地政所103年11月26日北市中地行字第10331845300號函,係該所就其與訴願
人間所訂定勞務採購契約履約爭議事件所為通知,核其性質係中山地政所立於私法主體
地位所為私經濟關係之意思表示,僅發生私法上之效果,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是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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