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4.02.09. 府訴二字第1040901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1月3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33209810
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准
延期申報簡覆證明及該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文件,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6日以原處分
機關收件士林字第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案就被繼承人○○○○(訴願人之配偶,於 102年3
月 9日死亡)所遺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
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於103年9月24日辦竣登記。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自被繼承人死亡
(102年3月9日)至訴願人申請繼承登記之日(103年9月16日),共計18個月又6日,扣除土
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6個月期間,及扣除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期間 7個月又22日(即申請
延期申報稅捐之期間 102年9月2日至102年12月9日,及訴願人向國稅局申辦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之期間102年12月9日至103年4月25日),仍逾法定申辦繼承登記期限共計 4個月又16日;
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以103年11月3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332098100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登記費新臺幣(下同)1,087元4倍之罰鍰,計4,348元。該裁處書於103年11
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1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7日
補正訴願程式,104年 2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土地法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
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
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
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
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第76條規定:「聲
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聲請
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前項繳納登記費外,免納登記費。」
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 1項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
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第50條規定:「逾期申請登
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
,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
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
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可
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
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
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
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
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四天。(三)罰鍰之起算:逾越法定登記
期限未超過一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一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不明法律,誤以為繳完稅後 6個月內辦理繼承過戶即
可,其後至原處分機關辦理時卻被告知逾期要被裁罰,然法律應只處罰故意行為,被繼
承人過世後訴願人因哀傷患病及後事繁雜而無心積極辦理繼承登記為人之常情;且土地
登記規則第3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
六、產權移轉證明文件核發之日。」故本件權利變更之日應為103年4月25日(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日),應自是日方起算;況原處分機關早就接獲戶政
單位通報繼承事實,應善盡告知義務以免違規事實發生,然未告知即處罰,請依行政罰
法第8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
三、本件被繼承人○○○○於102年 3月9日死亡,惟訴願人遲至103年9月16日始向原處分機
關申辦繼承登記,期間共計18個月又6日,扣除土地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6個月期間及訴
願人申請延期申報稅捐期間 3個月又6日(102年9月2日至102年12月9日)、訴願人向國
稅局申辦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期間 4個月又16日(102年12月9日至103年4月25日),仍
逾法定申請期限4個月又16日,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9月2日核發遺產稅核准延期申
報簡覆證明、103年4月25日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處分機關103年9月16日收件士林
字第 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申辦本件繼承登記業逾法定申
請期限超過4個月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傷心患病,且不明法律,辦理繼承登記時才知逾期要
被裁罰,然法律應只處罰故意行為;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2項第6款規定,本件期
限應自權利變更之日即103年4月25日方起算;況原處分機關應善盡告知義務以免違規事
實發生,然未告知即處罰,請依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云云。按繼承登記
,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倍
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為土地法第73條所明定。而上開逾期登記之罰鍰,乃係
為促請人民儘早申請登記,確保其產權,杜絕糾紛,以免地籍失實,繼承人自應依上開
規定,於繼承開始之日起 6個月內,主動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復按土地登記規則
第33條第 1項後段已就繼承登記期間起算時點明文規定自繼承開始之日起計算,故本件
繼承登記並無同條第2項各款「權利變更」日期規定之適用;另按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
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尚不得以不知法律或原處分機
關未通知為由冀邀免責。查訴願人既遲至103年9月16日始申辦繼承登記,其申辦登記逾
期超過 4個月業如前述,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
命訴願人繳納登記費1,087元4倍之罰鍰,計 4,348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又訴願人 104年2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請求言詞辯論,因是日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業經審議並作成決議,已無從進行言詞辯論,且本案事證明確,應認未進行言
詞辯論,不影響訴願人權益,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