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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2.25. 府訴二字第1040902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5人因土地所有權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0月15日松山駁字第00
    0326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31日檢具權利人○○○、義務人○○○○及○○
      ○之身分證、96年 3月16日立約之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等影本資料,以原處分機
      關收件南港字第xxxxxx號及x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連件申請將○○○○所有之本市南
      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2)、○○段○○小段○○、○○、○
      ○、○○、○○、○○、○○、○○、○○及○○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及○○
      ○所有之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2)(前述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權利人○○○,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1月 2日辦竣所有權移轉
      登記在案。嗣訴願人○○○以102年7月2日函向原處分機關主張其配偶○○○(96年3月
      21日死亡)於該所96年11月 2日核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時業已死亡,請求塗銷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撤銷核發予○○○之所有權狀。案經該所以102年7月12日北市松地登
      字第 10231112900號函復,訴願人○○○不服該函,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3年5
      月8日府訴二字第10309064800號訴願決定,以該函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等為由
      ,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二、嗣訴願人等 5人委由○○○律師以103年7月30日(收件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依內政部68年 7月2日台(68)內地字第27176號函釋等內容,將系爭土地更正
      登記為訴願人等 5人所有。原處分機關以103年8月5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331397800號函
      復訴願代理人○○○律師,本案不適用前述內政部函釋等,並敘明該案因登記原因不明
      ,暫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收件號:103年7月31日南港字第074080號)並檢送 103年8月5
      日松山補字001605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正。訴願人等 5人以103年8月22日
      (收件日)續變更登記申請書函復原處分機關,述明因系爭土地部分等並未核列為遺產
      ,致補正程序有困難,且本件民事訴訟中,經法官曉諭盼行政機關更正登記等為由,要
      求原處分機關以更正登記辦理。原處分機關復以103年8月27日北市松地登字第 1033154
      6010號函請訴願代理人○○○律師敘明申請登記事由及登記原因,嗣再以103年9月15日
      北市松地登字第10331546000號函請訴願代理人○律師依前述松山補字 001605號補正通
      知書補正。訴願人等 5人委由○律師以103年9月18日(收件日)變更登記申請補充理由
      書,載明本件係申請更正登記。原處分機關乃以103年9月25日北市松地登字第 1033171
      0700號函(該函受文者為訴願代理人○律師)檢送103年9月22日松山補字001938號補正
      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書載明:「....
      ..三、補正事項1.......本案請申請人或代理人檢附國民身分證正本親自到場送件申辦
      。......2.本案請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該補正通知書於103年9月29日送達訴願代理人○律師,訴願人等 5人逾期未
      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以103年10月15日松山駁
      字第 000326號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該駁回通知書於103年10月17日送達訴願代理人○
      律師,訴願人等 5人不服,於103年11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3年12
      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104年1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1月22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駁回通知書於103年10月17日送達,是訴願人等5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03年
      11月16日,惟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則本件訴願人等5人於103年11月17日提起
      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第73條第 1項規定:「土
      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
      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
      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
      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
      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第26條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
      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第34條第 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
      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
      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
      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
      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
      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
      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
      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6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
      、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
      第 7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
      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台灣光復初期辦理
      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者,
      其合法繼承人得依照本要點申請更正登記。前項所謂台灣光復初期係指民國三十五年四
      月至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底,人民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申報期間。」
      內政部68年 7月2日台(68)內地字第27176號函釋:「【要旨】總登記前之買賣誤以死
      者名義申辦登記,可先辦理更正登記後由繼承人辦理移轉登記。【內容】○○......死
      亡於總登記申報前,而總登記仍以○○為所有人,顯屬錯誤;得由......繼承人,依照
      部頒『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之)處理要點』之規定,申辦更正
      登記......。」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已於96年 3月21日死亡,原處分機關同年11月 2日辦竣登
       記之買賣登記案係登記予非可受所有權登記之主體,原處分機關顯有錯誤。訴願人○
       ○○就本件民事訴訟(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經審理法官曉諭應依內政部68年 7月2日台(68)內地字第27176號函辦理。惟訴願
       人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訴願人等 5人所有,卻遭原處分機關駁回
       。又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因認系爭土地係○○○死亡後始登記其名下,非屬遺產之範
       圍,致○○○之繼承人無法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訴願人等 5人為系爭土地之實
       際買受人,並已交付買賣價金予原所有權人○○○○及○○○,訴願人等 5人為系爭
       土地真正權利人。
    (二)訴願人○○○另於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存有與本件請求更正土地登記相類似之案件
       ,業經該地政事務所於103年6月間撤銷原登記,將土地登記回復為原始出賣人。
    (三)請撤銷原登記改以訴願人等 5人為登記人;或將原登記撤銷,恢復原始買賣登記前之
       狀況為原始登記人○○○○及○○○,再由其轉登記予訴願人等5人。
    四、查訴願人等 5人委由○律師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南港字第074080號申請書申請土地所有權
      更正登記予訴願人等 5人,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尚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補正事項,乃以10
      3年9月22日松山補字001938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
      補正。該補正通知書於 103年9月29日送達訴願代理人○律師,訴願人等5人逾期未補正
      ,原處分機關乃駁回申請。有上開補正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已於96年3月21日死亡,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2
      日係登記予非可受所有權登記之主體,顯有錯誤;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因認系爭土地係
      ○○○死亡後始登記其名下,非屬遺產之範圍;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存有與本件請求
      更正土地登記相類似之案件,業經撤銷原登記;訴願人等為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請
      依內政部68年 7月2日台(68)內地字第27176號函釋內容,改以訴願人等為登記人;或
      將原登記撤銷,恢復原始買賣登記前之狀況為原始登記人○○○○及○○○,再轉登記
      予訴願人等云云。按臺灣光復初期(即35年 4月至38年12月底)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
      及換發權利書狀時,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者,其合法繼承人得依
      照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申請更正登記;總登記前之買賣
      誤以死者名義申辦登記,可先辦理更正登記後由繼承人辦理移轉登記。申請更正登記,
      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
      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自明。查內政部68年7月2日台(68)
      內地字第 27176號函釋內容,係指總登記前之買賣誤以死者名義申辦登記者,可先辦理
      更正登記後由繼承人辦理移轉登記;然本件並非該函釋所指之總登記前之買賣,而係於
      96年期間由申請人持憑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又更正登記不得有違登記之同一性,而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若
      更正登記為訴願人等5人,顯與同一性有違。次查訴願人等5人所稱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存有與本件請求更正土地登記相類似之案件,然依訴願人所述,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係撤銷原登記而將土地登記回復為原始出賣人,此與本件請求更正登記為訴願人等 5
      人有別,亦難逕以援引。末查訴願人等 5人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然此屬私權
      確認事項,非原處分機關得予審酌之範圍。是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尚有如事實欄所述之
      補正事項,乃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 15日內補正,嗣因訴願人等5人逾期
      未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等 5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至訴願人等 5人請求將原登記撤銷,恢復原始買賣登記前之狀況為原始登記人○○○○
      及○○○,再由其轉登記予訴願人等 5人乙節,此非為本件原處分之內容,非屬本件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又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對於遺產範圍之認定,亦非屬本件訴願審
      議之範圍,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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