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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2.26. 府訴二字第1040902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1月26日松山駁字第000
383 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2日檢具他項權利位置圖等資料,以原處分機關收件松
山字第x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坐落於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
積215.31平方公尺之 52.75平方公尺部分,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
查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103年6月17日松山補字第001279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
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嗣經訴願人完成補正,並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無誤,乃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 118條等規定,以103年 7月15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331243201號公告在案(
公告期間自103年7月15日至103年8月14日止),另以103年7月15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33
1243200 號函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嗣○○公司
於 103年8月4日以書面檢附以訴願人為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移付本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
稱調處委員會)調處。
二、案經調處委員會於 103年10月20日就前揭案件召開調處會議並作成調處結果為:「本案
經雙方協議不成立,本會裁處如下:異議人○○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
訴訟,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6條第 4款規定已訴
請法院審理者應予駁回,故本案予以駁回。」本府乃以 103年10月27日府地籍字第1033
3264200 號函檢送上開會議調處紀錄表予訴願人及○○公司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直轄
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下稱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規定
,以103年11月24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332073100號函詢本府地政局查告該調處是否有訴
請司法機關另為處理,經本府地政局以103年11月25日北市地籍字第10333627200號函復
略以:「主旨:......本府103年10月27日府地籍字第10333264200號函送之不動產糾紛
調處紀錄表業於103年11月3日完成送達程序,且迄今未收到當事人訴狀繕本......。」
原處分機關爰依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6條第4款規定,以103年11月26日松山駁字第000383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登記申請。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12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 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
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 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
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
有人。」第 772條規定:「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
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土地法第34條之 2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
申請調處之要件、程序、期限、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
之。」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
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
政機關定之。」第55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
之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 ......。」第58條第1項規定:「依第五十五條
所為公告,不得少於十五日。」第59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
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
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
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
果辦理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57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
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
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第75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
生權利爭執事件者,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調處。
」第 118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
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
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
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
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土地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之二規定定之。」第 2條規定:「下列各款不動產糾紛案
件,依本辦法調處之:......十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之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爭議。」第13條規定:「不動產糾紛案件,除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八
款至第十九款之不動產糾紛案件得由該管登記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主動移送調
處外,當事人一造應具備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並按對
造及權利關係人人數,提出繕本 ......。」第16條第4款規定:「申請調處案件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四、已訴請
法院審理或調處標的為確定判決、調解或和解之效力所及。」第18條第 1項規定:「調
處時,先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並作成書面紀錄,經
當場朗讀後,由當事人及調處委員簽名或蓋章。」第19條規定:「當事人依前條試行協
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
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申請調處之案件,已向登記機關
申請登記者,應依調處結果,就申請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第一項調處結果,應以書
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
通知後十五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三日內
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經
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調處結果辦理。
」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點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
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辦理。」第13點規定:「登
記機關受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土地經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前
項通知,應以書面為之。第一項申請登記案件審查結果涉有私權爭執者,應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第14點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或管理者得於前點規定之公告期間內,檢具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登記機關提出
異議;經審查屬土地權利爭執者,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移送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調處。」第15點規定:「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審查中或公
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提出已對申請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或確定
判決文件聲明異議時,如登記機關審認占有申請人已符合時效取得要件,因該訴訟非涉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做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
據,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續予審查或依職權調處;倘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足以認定申請案
有不合時效取得要件之文件聲明異議時,應以依法不應登記為由駁回其登記申請案件或
作為調處結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第 3項規定,機關得逕依調處結果辦理,應僅限於「逾期不
起訴」、「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3種情形,並不包括未於3日內檢送起訴狀繕
本,本件訴願人既依規定於15日內起訴,應不符「逾期不起訴」情形,訴願人亦未撤
回該訴訟,則原處分機關逕以「迄今未收到當事人訴狀繕本」為由,決定依調處結果
辦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於法顯有違誤。
(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08條第2項、第3項及第118條第1項規定,主張占有取得時效得登
記地上權者應先就占有範圍申請測量該位置圖,始得辦理地上權登記,從而申請測量
與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為同一事,僅有不同階段,但均為同一權利之行使,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77號判決即採此一見解。況縱為兩階段行為,但此
複丈為申請地上權登記之必要前置行為,應認係申請登記之一部。訴願人於103年2月
21日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辦理登記而申請複丈,在○○公司103年3月27日提起本訴之
前,應認訴願人在○○公司起訴前已為地上權申請登記,符合最高法院80年度第 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
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
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之意旨。另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 609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875號判決均認如占有人
於占有之始即有於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工作物、竹木之目的而使用土地,占有後確
有建造房屋等情事,自與單純之占有使用土地有別,應認占有人於占有之始即有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是訴願人自 66年9月以前即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設有戶籍,
為○○公司在訴訟中所不爭執,自應認訴願人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土地法第55條第 1項及第59條規定,地政機關接受聲請登記之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
即應公告之;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因異
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地政機關應予調處,不服調處者,得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
,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設置及調處辦法16條第4款及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調處案件
已訴請法院審理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已向登記機關申
請登記者,應依調處結果,就申請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查本件訴願人就系爭土地申
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條等規定辦理公告,於公
告期間,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公司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乃將本案移付調處委員會
調處,嗣依調處結果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有原處分機關103年7月15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
331243201號公告、103年10月20日原處分機關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
103年 8月4日收件之○○公司以訴願人為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之民事起訴狀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以 103年11月26日松山駁字第000383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
人之登記申請,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3年2月21日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辦理登
記而申請複丈,在○○公司103年3月27日提起本訴之前,應認訴願人在○○公司起訴前
已為地上權申請登記,符合最高法院決議及相關判決之見解;訴願人自66年 9月以前即
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設有戶籍,亦為○○公司在訴訟中所不爭執,自應認訴願
人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查原處分機關係以本案既經調處委員會審認異議人○○公
司已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訴願人與○○公司涉有權利爭執,乃依調處結果,駁
回訴願人之申請;至訴願人是否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並非原處分機關據以駁回
申請之理由。訴願人就此主張,不足採據。
四、惟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明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
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
登記之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3點第 3項規定,登記機關受理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案件審查結果涉有私權爭執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
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又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第 2項亦規定,申請調處之案件,已向
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應依調處結果,就申請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本件原處分機關
103年11月26日松山駁字第000383號駁回通知書駁回理由係以調處委員會 103年第1次會
議調處紀錄業以本府103年10月27日府地籍字第10333264200號函送訴願人,並於103年1
1月3日送達,迄今未收到訴願人訴狀繕本,故依調處結果,依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6條第
4 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然該條款係指申請調處案件已訴請法院審理者,直轄市、
縣(市)政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其「調處」,非屬本件得為駁回「登記」處分之依
據。原處分機關依該條款規定而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所憑理由雖有不當,然與依法應予
駁回之結果並無二致。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
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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