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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3.12. 府訴二字第1040903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月5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4300009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委託代理人○○○,檢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
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及切結書等資料,為全體繼承人(即訴願人及案外人○○○、
○○○、○○○、○○○、○○○、○○○、○○○、○○○等 9人),以原處分機關民國
(下同)103年12月17日收件大安字第x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被繼承人○○(93年9月
16日死亡)所遺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及○○地號土地
申請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通知代理人補正相關資料並提出本件申請登記逾期不能歸責於
申請人之證明文件,經完成補正程序後,於 103年12月29日辦竣登記為公同共有。原處分機
關審認本件自被繼承人死亡(93年9月16日)至申請繼承登記之日(103年12月17日),共計
122個月又29日,扣除土地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6個月期間,仍逾法定申辦繼承登記期限共計
116個月又29日,乃依土地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除對案外人○○○等8人另案分別裁處外,
並以104年 1月5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430000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登記費新臺幣(下同)827
元20倍之罰鍰,共計1萬6,540元。該裁處書於104年1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 1月
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土地法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
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
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
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
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第76條規定:「聲
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聲請
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前項繳納登記費外,免納登記費。」
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 1項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
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第50條規定:「逾期申請登
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
,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第 120條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
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
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
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
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可
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
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
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
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
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四天。(三)罰鍰之起算:逾越法定登記
期限未超過一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一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
......。」
內政部100年4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148號令釋:「一、有關土地法第73條第2項
規定登記罰鍰之執行相關事宜,請依下列規定辦理:......(三)依土地法第73條及第
76條規定登記罰鍰總數額不得逾申請不動產標的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二十之意旨
,同一登記案件有數申請人因逾期申請登記而應處罰鍰時,應由全體登記申請人共同負
擔全部罰鍰,登記機關應對各(個)別行為人分算罰鍰作成裁處書並分別送達。(四)
同一登記案件有數申請人因逾期申請登記而應處罰鍰時,應先就案件應納登記費額依下
列方式分算各申請人應納之登記費額後,再依其逾期月數計算各自應繳之罰鍰:1.....
..取得之物權為公同共有權利者,除......外,按各權利人之潛在應有部分分算罰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事前不知有數筆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等原處分機關來文通
知才瞭解,當下就要罰20倍最高額罰鍰,有所不服。
三、本件被繼承人○○於93年 9月16日死亡,經其繼承人之一○○○委託代理人○○○於 1
03年12月17日為全體繼承人(含訴願人在內)申辦繼承登記,期間共計 122個月又29日
,扣除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6個月期間,尚逾期116個月又29日,有原處分機關103年
12月17日收件大安字第2565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
卷可稽;系爭不動產申辦繼承登記逾越法定聲請期限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事前不知有數筆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來文通知才瞭解,當下就要罰最
高額罰鍰20倍云云。按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之;繼承人為 2人
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 1人或數人
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繼承登記,得自繼
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倍之罰鍰,
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為土地法第7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條所明定。前揭逾期登記
罰鍰規定,乃係為促請人民儘早申請登記,確保其產權,杜絕糾紛,以免地籍失實,是
繼承人自應依上開規定,於繼承開始之日起 6個月內,主動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
查本件申請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之日為 103年12月17日,距繼承開始之日(93
年9月16日),扣除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6個月期間,確已逾法定聲請期限超過 20個
月。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登記費20倍之罰鍰,並無不合。又訴願人主張不
知有數筆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不能歸責於申請人而得扣
除之期間,亦難以之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訴
願人登記費 827元20倍之罰鍰,計1萬6,540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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