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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3.12. 府訴二字第1040903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3年12月18日北市地權字
第 10333620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不動產經紀業者,經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民國(下同)103年11月7日反映,查認其刊
登於網路之租屋廣告地址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103年11月11日北市地權字第1033345
600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說明並提供委託租賃契約書影本。訴願人以 103年12月16
日(收文日)書面陳述表示資訊錯誤,已登錄正確資訊並於網路提出更正啟示,並附上房屋
租賃契約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受委託租賃建物門牌為「臺北市信義區○○路○○段○
○巷○○號○○樓」,與廣告刊登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路○○號」不符,違反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9條第 1項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處理
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3年12月18日北市地權字第1033362
0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12月22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4年 1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地政處(按:在本市為地政局)......。」第4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
如下:......四、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第21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
「前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三、違反......第二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不動產經紀業廣告處理原則第 6點規定:「廣告有下列表示或表徵之一者,得認定為不
實廣告:(一)建築物坐落地點:廣告上標示建築物坐落地點與實際不符。......。」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
局處理違反本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類別 │丙 │
├─────────┼─────────────────────────┤
│違規事件 │九、經紀業受委託後所刊登之廣告及銷售內容,與事實並│
│ │ 不相符,或未註明經紀業之名稱者。 │
├────┬────┼─────────────────────────┤
│法條依據│違反法條│本條例第21條第2項 │
│ ├────┼─────────────────────────┤
│ │裁罰法條│本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
├────┴────┼─────────────────────────┤
│裁罰對象 │經紀業 │
├─────────┼─────────────────────────┤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一、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 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一、依同一年度違規行為次數處罰如下,並於處罰同時以│
│幣:元) │ 書面通知限期30日內改正: │
│ │ 1.第1次處6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非惡意刊登不實廣告,因對資訊產品不熟稔,導致門牌號碼
鍵入錯誤,且此種行為對訴願人之業務亦無助益,實際上也無「臺北市信義區○○○路
○○號」之地址,也並無影響此戶所有權人之權利。訴願人為不慎之無心行為,且發現
誤植後迅速更正,非不實廣告。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不動產經紀業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廣告上標示租賃建築物坐落地點與
實際不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有網路刊登資料影本
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鍵入錯誤,實際上並無「臺北市信義區○○○路○○號」之地址;此行
為對訴願人之業務無助益,也無影響此戶所有權人之權利;訴願人發現誤植後迅速更正
,非不實廣告云云。按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廣告
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違反者,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而廣告上標示建
築物坐落地點與實際不符者,得認定為不實廣告,分別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
第 1項、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不動產經紀業廣告處理原則第6點所明定。查本件
卷附之委託租賃契約書影本,其上記載租賃房屋建物門牌為「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巷○○號○○樓」,然訴願人所刊登之網路資料,其地址為「臺北市信義區○○
○路○○號」,是訴願人所刊登之網路租屋廣告及銷售內容與事實不符,洵堪認定。至
該廣告是否影響訴願人之業務或所有權人之權利,皆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又訴願人
既為不動產經紀業者,即應善盡企業廠商之責任,對於相關法令應主動予以注意瞭解並
遵行,尚不得以鍵入錯誤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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