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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3.27. 府訴二字第1040904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水利會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願人因請求更正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者,亦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
    二、本市北投區○○段○○小段 xxxxx-x建號建物(○○中心,門牌號碼 :本市北投區○○
      街○○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及○○地號土
      地。訴願人主張其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於民國(下同)67年 9
      月21日重測前為○○段○○地號,係於67年 7月11日分割自○○地號,而○○地號則係
      於61年6月10日分割自○○地號土地。依前陽明山管理局於60年3月16日所核發之系爭建
      物60工營字第xxx號建築執照及61年9月5日所核發之(61)工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其建
      築地址包括北投區○○段○○、○○、○○、○○、○○、○○及○○等 7筆土地,並
      未包括分割前之○○或分割後之○○或○○地號土地。惟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
      士林地政事務所)於80年 4月26日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卻將系爭土地登
      記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範圍內,致系爭土地依一般稅率累進核課地價稅,影響訴願人
      權益甚鉅,乃於 102年12月13日以書面向士林地政事務所請求更正系爭建物之基地坐落
      地號。案經該所以102年12月18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232177310號函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下稱本市建管處)協查上開(61)工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建築地址是否包括北投
      區○○段○○(按:原函誤繕為○○)、○○、○○地號土地;經本市建管處以103年 1
      月23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102711510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經調閱檔案
      資料核對,查依據竣工圖記載如下 :......(二)地籍套繪圖及配置圖均顯示建物位於
      ○○段○○、○○及○○地號等 3筆土地。(三)綜上可證,北投區○○段○○、○○
      及○○地號等 3筆係為61工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建築地址。」士林地政事務所爰以103
      年 1月28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2321773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
      本案前經本所函詢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旨揭使用執照建築地址是否包括北投區○○段○
      ○、○○、○○等3筆地號......該處......函覆略以『......北投區○○段○○3、○
      ○及○○地號等3筆係為61工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建築地址。』,經查前開○○地號於
      67年間合併於○○地號,又同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等 2筆地號重測後分別為
      北投區振興段一小段○○、○○等 2筆地號,合先敘明。三、另上開○○地號貴會是否
      有提供○○財團法人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因非屬本所職掌,請洽詢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
    三、訴願人復以103年2月12日書面向士林地政事務所就上開事件請求更正,經該所以 103年
      2月19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3302976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貴會函請本所更
      正本市北投區○○段○○小段xxxxx-x建號之建物坐落一案......說明:......二、....
      ..前開地號現為北投區○○段○○小段○○、○○等2筆地號,旨揭xxxxx-x建號之建物
      坐落地號並無不符。」嗣訴願人復以 103年7月1日書面向本府地政局就上開事件請求更
      正,經該局以103年7月3日北市地籍字第10332141900號函移請士林地政事務所逕復,經
      該所以103年7月8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3313441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貴會
      函請更正本市北投區○○段○○小段 xxxxx-x建號之建物坐落一案,本所業以103年2月
      19日北市士地測字第 10330297600號函復在案,如有疑義請洽詢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不服士林地政事務所之不作為,於 103年12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
      4年2月11日及3月9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士林地政事務所檢卷答辯
      。
    四、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是提起課予義務訴願
      ,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
      地。查本件訴願書載明 :「......參、訴願理由......二、次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
      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
      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倘建物之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與其『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使用執照)』不符者,該管地政事務所自得依
      法逕為更正登記。......四、......士林地政事務所本應依法逕為更正之......。」是
      本件應認訴願人係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請求士林地政事務所逕為更正之意思。惟
      上開規定乃係登記機關之職權事項,非屬人民得依法申請辦理之事項;訴願人既無請求
      士林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之公法上權利,其以該所不作為為由逕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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