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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3.27. 府訴二字第1040904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訴願人因申請檔案應用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1月15日北市地用字第103029318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前以民國(下同) 103年12月23日申請函就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
      土地徵收疑義乙案,請求本府提供本府45年7月4日北市地用字第 21413號公告徵收案工
      程受益費是否通知工程受益費繳款人、該公告函文影本及繳款通知書等相關資料。經原
      處分機關以其檔存資料僅有工程受益費抵繳清冊影本,無上開資料可提供等為由,以10
      4年1月15日北市地用字第 10302931800號函檢附檔案應用審核表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
      服,於104年2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本案訴願人申請事項之主管機關應為本府,非原處分機
      關,是本件行政管轄有誤,乃以104年2月17日北市地用字第 104302217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前揭104年 1月15日北市地用字第10302931800號函。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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