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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4.23. 府訴二字第1040905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2月4日罰鍰字第000318號裁處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4條
      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
      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
      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73條第 3項規定:「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
      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74條規定:「送
      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
      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
      核准延期申報簡覆證明及該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文件,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6日
      以原處分機關收件中山字第 21004號土地登記申請案就被繼承人○○○○(訴願人之配
      偶,於102年 3月9日死亡)所遺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且於103年9月24日辦竣登記。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自被繼承人死亡(102年 3月9
      日)至訴願人申請繼承登記之日(103年9月16日),共計18個月又 6日,扣除土地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之6個月期間,及扣除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期間,已逾法定申辦繼承登記
      期限共計 2個月又10日;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以103年9月24日罰
      鍰字第000289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登記費新臺幣(下同)4,392元2倍之罰鍰,計 8,7
      84元。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10月23日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
      認定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期間有誤,乃以 103年11月7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331749000號
      函撤銷前揭裁處書,經本府認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而以103年12月18日府訴二字第10309
      1584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得扣除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期間共計 7個月又22日,逾期申請繼
      承登記期間應為4個月又12日,乃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以103年12月4日罰鍰字第
      000318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登記費4,392元4倍之罰鍰,計1萬7,568元。訴願人不服,
      於104年1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經查上開裁處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
      ○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訴願人當時不在國內,其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 103年12
      月 9日將該件裁處書寄存於訴願人住所地之郵政機關(台北○○路郵局),並就上開裁
      處書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完成送達,並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
      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提起訴願時依訴願書所載之住居地
      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 104年1月8日(星
      期四);然訴願人遲至104年1月16日始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
      在卷可稽。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
      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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