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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4.27. 府訴二字第1040905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月21日北市地權字第
    104301649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不動產經紀業者,經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民國(下同) 103年12月11日反映,查
      認其刊登於網路之售屋廣告樓層與事實不符,乃以103年 12月16日北市地權字第103337
      38901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說明並提供委託契約書等資料。訴願人以書面陳述
      表示誤植樓層,並附上委託書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受委託銷售建物門牌樓層
      為3樓,而廣告刊登樓層為4樓,其刊登廣告樓層與事實不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且本次係第3次違反前揭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臺
      北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4年1月21
      日北市地權字第10430164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8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1月
      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 2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本件違規次數計算有誤,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
      定,以 104年3月18日北市地權字第10430723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
      銷前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
      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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