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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4.23. 府訴二字第1040905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地籍圖重測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民國103年12月26日北市地發字第1033079
    0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2條
      第 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
      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土地法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
      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行為時土地法第36條規定:「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地籍
      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第37條第 2項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由中央
      地政機關定之。」第46條之 1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
      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46條之 2規定:「重新實施地
      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
      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
      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 ......」第46條之3規定:「重新實施地籍
      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184條規
      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司法院釋字第 374號解釋:「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
      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內政部74年9月9日台(74)內地字第340883號函釋:「......要旨:重測前後面積增減
      ,並無追繳補償地價。內容:......二、地籍圖之重測......至於因面積增減可否以地
      價追補......按土地之四至界址以所有權人最明悉,為期施測結果確實無誤,並使鄰地
      所有權人免受損害,辦理重測時,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並設立界標,地政機關依
      據所有權人指界範圍,測定各宗土地位置、形狀、大小,其面積實為界址範圍決定之結
      果,就所有權人言,其財產並未變更......倘面積增加者,須追繳地價,面積減少者須
      補償地價,則獲補償者勢將迅予領取......反之,追繳地價必困難重重,拖延訴追....
      ..且徵之德、日、瑞等重測有成效國家,其政府與人民對土地面積,均以尊重事實為由
      ,向無追補地價之先例......。」
    二、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重測前為○○段○○小段○○、○○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民國(下同)69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其界址
      係經當時土地所有人即訴願人○○○到場自行指界,並於地籍調查表指界人蓋章欄位處
      認章同意。嗣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100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
      政局)測量大隊(94年9月6日與本市土地重劃大隊整併為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
      總隊)依該地籍調查結果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結果經該處以70年 4月20日北市地測字
      第15228號函通知土地所有人即訴願人○○○,並經本府以70年4月20日府地測字第1643
      3 號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確定,乃移請管轄地政事務所辦竣登記在案。嗣
      訴願人以 103年12月12日申請書向土地開發總隊申請就其系爭土地重測面積短缺事件恢
      復為重測前面積或補償短缺費用。案經地政局以103年12月26日北市地發字第103307901
      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四、有關旨揭地號土地重測前後面積減少
      一節,查重測前使用之舊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以當時有限之技術及設備繪製而成,由於
      使用年代久遠,以致圖紙伸縮、摺皺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精度難以控制,乃辦
      理地籍圖重測,且現今測量技術及儀器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故重測前後土地面積難免
      增減。另依......內政部74年9月9日函要旨,地籍圖重測前後面積增減部分,並無追繳
      補償地價。綜上,有關臺端等提出恢復旨揭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或補償地價一節,歉難
      照准......。」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4年1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地政局檢卷答
      辯。
    三、查訴願人申請恢復土地重測前面積或給予補償短缺費用,然查本案於69年間實施地籍圖
      重測時,係由訴願人到場自行指界並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且依司法院釋字第 374
      號解釋意旨,地籍圖重測純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並無增減
      人民私權之效力,且按內政部74年9月9日台(74)內地字第340883號函釋意旨,地籍圖重
      測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時,因未於土地重測法規中納入以地價追補之規定,是有關地價
      追補並非人民得依法請求辦理事項。故訴願人之申請,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有
      關陳情之範疇,尚非屬訴願法第2條所稱依法申請案件,而地政局103年12月26日北市地
      發字第 10330790100號函,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
      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另該函雖載有訴願救濟等教示內容,惟其性質既為觀念通知而非屬
      行政處分,即不因該教示內容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
      規定、函釋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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