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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7.09. 府訴二字第1040908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2月10日北市古地登字第 104
30220200號市政信箱電子郵件回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建號(門牌號碼為本市文山區○○○路○
○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訴願人權利範圍:5分之1),前於民國(下同)38
年間由案外人即訴願人之祖父○○就系爭建物(當時門牌為臺北縣文山區深坑鄉○○村
○○號)自行填載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系爭建物坐落地號填載為臺北縣文山區○○
段○○小段○○地號,經重測及行政區域調整後為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申請於系爭土地上設定面積22坪之地上權及
系爭建物保存登記獲准,並於39年6月1日總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其後於76年間因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等 3人向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
政事務所)陳情,經該所通知○○○等 3人及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地上權之人(含案外
人○○○即訴願人之父,為○○之繼承人)現場會勘,發現案外人許分38年間所填載之
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地號有誤;其後經○○○及訴願人多次申請更正,惟因未取得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而未能辦理完竣;並經古亭地政事務所以103年 9月18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3
31486600號函通知包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建物全體所有權人辦理系爭建物坐落更正登記
。
三、嗣訴願人多次陳情,並經古亭地政事務所分別予以函復;訴願人復於104年 2月3日透過
本府市政(市長)信箱(信件編號MA201502030405)反映古亭地政事務所就上開登記有
審核疏失、核發錯誤權狀等情,經該所以 104年2月10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430220200號
市政信箱電子郵件回覆訴願人略以:「......您所陳情事項本所已多次函覆,惟您仍不
願至本所申請更正登記。按『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二、
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為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所明定,該規定本所前以 104年1月26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430154900號函答覆說明,
若您陳情事項無新事證,本所將不再處理......。」訴願人不服該電子郵件回覆,於10
4年3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古亭地政事務所檢卷答辯。
四、查古亭地政事務所 104年2月10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430220200號市政信箱電子郵件回覆
,核其內容僅係該所就訴願人陳情事項處理情形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
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
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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