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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7.09. 府訴二字第1040908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上2人送達代收人 ○○○律師
訴願人等 2人因市地重劃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民
國104年 3月25日北市地發重字第10400463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府為辦理本市中山區第八期市地重劃案中案外人○○○(重劃前已死亡)所有之重劃
前本市○○段○○小段○○地號土地應領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費之發放,前由本府以民
國(下同)96年 7月19日府地發字第096309329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及案外人○○○
等 9人共11人攜帶相關證明文件會同全體繼承人至本府地政處(已更名為地政局)土地
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領取地價補償費,逾期未領將依法提存。嗣訴願人等 2人委
任○○○律師以104年3月16日函向本府函詢前揭地價補償費發放辦理進度,經開發總隊
以104年 3月25日北市地發重字第10400463900號函復略以:「主旨:貴所代理○○○○
君及○○○君查詢本市中山區第八期市地重劃區重劃前○○段○○小段○○地號未分配
土地地價補償辦理進度一案......說明:......二、查旨揭土地為○○○君所遺,迭經
通知○○○○君等人,惟未能蒙全體繼承人會同申領,爰無從辦理發放事宜,殊無拖延
情事。三、另依內政部101年6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35112號函及該部99年3月17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3911號令意旨......又依法務部101年2月4日法令字第101005018
40號令......旨揭重劃案之土地分配結果於81年 1月29日公告期滿......其補償費請求
權... ...故該請求權已於94年12月31日消滅,爰不再發放。」訴願人等2人不服該函,
於104年4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6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開
發總隊檢卷答辯。
三、查開發總隊104年3月25日北市地發重字第10400463900號函,僅係該總隊就訴願人等2人
委由○○○律師陳情詢問事項所為之答復,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
知,並非對訴願人等 2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等 2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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