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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7.23. 府訴二字第1040909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願人因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4月14日北市中地登字
第10430593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市中山區○○段○○小段xxxx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本市中山區○○○路○○號○○
樓)及xxxx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之○○)前
經案外人○○○○持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1年1月20日北院木86執榮字第
12874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所)申辦拍賣登
記,經中山地政所以 101年收件中山字第06144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辦竣登記在案。嗣案
外人○○○○、○○○等2人於102年4月16日以連件辦理方式,向中山地政所以102年收
件中山字第094220號及09423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申請將前揭建物及本市中山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即前揭建物之坐落基地;權利範圍 90000分之15),移轉予案
外人○○股份有限公司,經中山地政所辦竣不動產移轉登記。
三、嗣訴願人委任○○○律師以104年4月8日函向中山地政所請求將102年收件中山字第 094
22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辦理塗銷,經中山地政所以10
4年 4月14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4305935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貴律師代理○○股
份有限公司請求本所塗銷 102年中山字第09422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案......說明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僅移轉其區分所有建物、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應有部分
之一部分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時,如移轉後讓與及受讓之區分所有權人仍持有區分所有
建物及其所屬基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者,並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條
第2項之立法意旨,登記機關應予受理。』為內政部87年 1月16日台內地字第8785204號
函所明定。經查旨揭登記案受理時買受人併案取得基地所有權,審認已符合前揭規定,
本案非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7條規定:『依本規
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
銷登記。』,本案倘涉及私權爭執,建請依上開規定,循司法途徑解決,以資適法....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4年5月14日經由中山地政所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中山地政所檢卷答辯。
四、經查上開中山地政所 104年4月14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430593500號函,核其內容,僅係
就訴願人之陳情事項所為函復,性質上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
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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