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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9.15. 府訴二字第1040911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
    訴願人因區段徵收確認雜項工作物年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5月25日北市地發區
    字第 10430311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實
    一、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5人所有本市北投區○○○路○○巷○○弄○○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位於本市○○園區區段徵收第 2期(下稱系爭區段徵收)拆遷範圍內,原處
      分機關為辦理該區段徵收拆遷補償作業,委託○○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依行為時
      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下稱行為
      時系爭處理辦法;民國【下同】99年 6月28日公布修正為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
      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等規定進行地上物查估。依○○公司99年2月4日查估結
      果,系爭建物1、2層等部分符合行為時系爭處理辦法所稱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範圍,惟
      其中1B圍牆(編號:a11+a13)、1/2B 圍牆(編號:a12)及鐵門(編號:a15)部分,
      因無77年8月1日前違建查報資料,依行為時系爭處理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不符合違章
      建築拆遷處理費計算範圍。
    二、嗣本府於103年6月13日召開系爭區段徵收拆遷範圍土地改良物協議價購會議,訴願人於
      會議中就上開編號a11、a12、a13及a15部分之年期提出異議,並以103年6月21日申請書
      檢附相關資料,主張該部分為77年8月1日前即已存在之建物,應計入拆遷補償範圍。原
      處分機關為釐清上開建物年期疑義,乃分別函請○○公司及○○學會查復,經○○公司
      依據系爭建物航空影像判讀成果並辦理會勘後,分別以103年9月24日縱橫北市地開字第
      10310206號及103年12月9日縱橫北市地開字第10312093號函復略以,本案與原查估結果
      相符。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查復結果,以104年5月25日北市地發區字第 10430311000號函
      復訴願人等,本案仍維持原認定年期,即a11、a12、a13及a15區塊為77年8月1日以後之
      雜項工作物。訴願人不服,於104年6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3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係指左列各款:......二 違章
      建築:(一)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二)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合於
      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府工建字第二六一三七八號公告修正『臺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
      』前之違章建築。」
      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處理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拆遷補償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
      簡稱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暨處理違章建築,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市政府於必要時,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機關執行。
      」第 6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之拆遷,應於拆遷前,由需地
      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依照實地調測及評估資料,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所有權人對於前
      項調測及評估資料有異議時,需地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派員複查。」第 7條規定:「估
      定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費及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計算方式如下:......二 違章建築拆
      遷處理費:......(三)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不發給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航空照像常受天候、角度等因素,產生影像不佳,且系爭圍牆寬僅
      20公分,外層又粉刷水泥,與水泥地面同色,難以在航空影像明顯標示;訴願人提供兒
      子○○○(72年○○月○○日生)於孩兒時期在圍牆邊嬉戲之照片等資料,足以證明該
      圍牆為77年8月1日以前之建物。
    三、按確認處分包括對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以及對人之地位或物之性質在法律上具有重要
      意義事項的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104年5月25日北市地發區字第 10430311000號函復訴
      願人等,本案仍維持原認定年期,即a11、a12、a13及a15區塊為77年8月1日以後之雜項
      工作物,並為不發給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之判斷基礎,應認屬確認處分之性質。惟查,
      系爭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本府於必要時,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機關
      執行,而本府並未將該自治條例有關權限委任原處分機關執行,則本件關於訴願人依系
      爭自治條例所提異議事項,自應由本府核處。詎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處分,姑不論
      是項處分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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