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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9.24. 府訴二字第1040912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6月30日北市地權字第
    104316171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不動產經紀業者,經民眾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3日經由本府市政信箱檢舉其於
    網站刊登之租屋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不實,廣告內記載所出租之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房屋總樓層為「114 樓」,惟實際總樓層為14樓,並檢附相關網頁供原處分機關查處
    。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 3月25日北市地權字第1043079460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以
    書面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4年6月26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廣告內所出租之
    房屋樓層確與事實不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9條
    第1項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4年6月30日北市地權字第10431617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該裁
    處書於104年7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 7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地政處(按:在本市為地政局)......。」第4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
      如下:......四、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第21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
      「前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
      2 項規定:「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三、違反......第二十
      一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紀業
      經依前項......第三款處罰並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
      員、受雇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法務部96年 1月12日法律決字第0950045522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
      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
      局處理違反本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類別       │丙                        │
      ├─────────┼─────────────────────────┤
      │違規事件     │九、經紀業受委託後所刊登之廣告及銷售內容,與事實並│
      │         │  不相符,或未註明經紀業之名稱者。       │
      ├────┬────┼─────────────────────────┤
      │法條依據│違反法條│本條例第21條第2項                 │
      │    ├────┼─────────────────────────┤
      │    │裁罰法條│本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
      ├────┴────┼─────────────────────────┤
      │裁罰對象     │經紀業                      │
      ├─────────┼─────────────────────────┤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一、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 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一、依同一年度違規行為次數處罰如下,並於處罰同時以│
      │幣:元)      │  書面通知限期30日內改正:           │
      │         │  1.第1次處6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注意將廣告內出租房屋總樓層key in 為114樓,但一般民
      眾皆知臺灣最高樓層為 101層,且訴願人並非惡意欺騙或惡意引導民眾錯誤訊息,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不動產經紀業者,其為仲介出租房屋,所為如事實欄所述租屋廣告內容與事
      實不符之違規事實,有卷附系爭廣告網頁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實足堪認
      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未注意將出租房屋總樓層key in為 114樓,但一般民眾皆知臺灣最高樓
      層為101層,且其並無惡意欺騙或引導民眾錯誤訊息云云。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
      1條第2項規定:「前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是經紀業者有依事實
      製作廣告內容之義務,俾使一般民眾得事先瞭解不動產之真實狀況及出租條件,再為是
      否委託經紀業者進行交易之決定,而達保障交易者權益及建立交易秩序之目的。查本件
      出租臺北市大安區○○路○○段房屋樓層為14樓,訴願人刊載「樓層:11F/114F」之廣
      告內容,顯與事實不符,亦足使消費者對出租房屋總樓層數有所誤認,無法得知正確資
      訊,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1條第2項規定,即無違誤。
      又本件系爭廣告係訴願人僱用之人員所刊登,且訴願人不否認確有接受系爭房屋出租委
      託,有載有訴願人名稱及其經紀人員聯絡電話之系爭廣告列印畫面及系爭房屋一般租賃
      委託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則系爭廣告既為訴願人僱用之人員所刊登,其於執行業務時,
      所刊登系爭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堪認已有過失,且依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訴願人所
      僱用人員之過失,即推定為訴願人之過失。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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