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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1.25. 府訴二字第1040915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8月12日士測駁字第000094號
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
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
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4年7月1日委由代理人○○○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等文件,以
原處分機關收件士林建字第 xxx號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辦本市士林區○○
街○○巷○○號○○樓建物(坐落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及○○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前揭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及
○○地號土地,其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案外人○○○及○○○,且系爭建物為實施建築
管理前建造之建物,認本案尚有應補正之事項,乃以104年7月23日士測補字第000248號
補正通知書,載明補正事項略以:「......請補正事項:一、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物與
基地非屬申請人所有,請檢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通知訴
願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 268條準用第213條第3款規定,以104年8月12日士測駁字第000094號駁回通
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104年9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104年8月12日士測駁字第000094號駁回通知書係於104年8月14日送達,有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該駁回通知書備註二已載明提起訴願期間及收受訴
願書之機關;準此,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駁回通知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
內為之。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
間末日原為 104年9月13日,因是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即104年 9月14日代之。然訴願
人於104年9月1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
稽;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
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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