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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1.04. 府訴二字第1040917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申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者,亦得提起訴願。」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
      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
      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
      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4年10月12日因申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事件,經由本府單一申
      訴窗口市政信箱(下稱市政信箱)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查該訴願書關於原行政處分機關
      欄、訴願請求欄分別記載「本府」、「請求發給臺北市政府塗銷同意證明書」,事實與
      理由記載略以:「......訴願人因當初買賣土地時未清查前所有權人的債務是否已完全
      清償,如今因需銀行貸款才發現前所有權人有被臺北市政府抵押且時間久遠我們已找不
      到前所有權人去辦理,目前我們需要清償此筆才能繼續貸款,請求處理並發給塗銷同意
      證明書。註:抵押權登記 債務人:○○○ 存續期間:68年4月3日至83年4月2日 金
      額:新臺幣100,000元正 擔保地號:○○段○○小段○○-○○ 擔保建號:○○段○
      ○小段xxxxx-xxx 證明書字號:068北板字第xxxxxx號......。」等語。惟查訴願人並
      未敘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或不作為,亦未檢附原行政處分書或原申請書及受理申請機關收
      受證明影本,致本件究否有行政處分或不作為尚有未明,經本府法務局以 104年10月19
      日北市法訴二字第 104365218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該書函
      於104年10月21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訴願人雖於104年10月27日補正
      訴願程式,惟仍未說明其不服之行政處分或不作為為何,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不
      合法。又關於訴願人於市政信箱申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一節,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本府法務局業以104年10月20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433724800號函復在案,併予指
      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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