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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1.04. 府訴二字第1040917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公務人員退休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民國104年10月2日北市
    地發人字第 10430653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資遣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或本機
      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者。」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條前段規定:「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第 2條規
      定:「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
      本法之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
      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第 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
      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
      再申訴事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審議決定。」第25
      條第 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第44條第 1項規定:「復審人應繕具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起復審。」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現職工作不
      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指機關首長應就當事人所任職務
      職等相當,且工作性質相近之其他人員工作表現之質量進行評比後,其工作績效與工作
      態度顯與一般質量表現有所差距並有具體事證。所稱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指
      本機關已無職等相當且工作性質相近之職務可以調任。」
    二、訴願人前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民國[下同] 100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下稱地政局)以95年6月15日北市地人字第09531667400號令派任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
      (下稱土地開發總隊)技士(測量製圖職系;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 590俸點),
      嗣經土地開發總隊審認訴願人業務績效嚴重落後,經列管專案輔導並調整其他相當工作
      ,工作績效仍未改善,乃提該總隊 104年考績暨甄審委員會第11次會議初核決議,依公
      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資遣訴願人,並經首長104年 9月25日核定。土地開
      發總隊為辦理訴願人上開資遣案,乃以 104年10月2日北市地發人字第10430653000號函
      通知訴願人應於104年10月7日前檢送辦理其資遣報送案之相關表件予人事室;嗣本府再
      以104年10月26日府人給字第10401516200號令資遣訴願人,並自104年11月1日生效。訴
      願人不服土地開發總隊104年10月2日北市地發人字第10430653000號函,於104年10月1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土地開發總隊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為土地開發總隊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技士,具公務人員身分,有地政局
      95年6月15日北市地人字第09531667400號令影本附卷可稽,其就土地開發總隊以104年1
      0月2日北市地發人字第10430653000號函通知其應於 104年10月7日前檢送辦理其資遣報
      送案之相關表件乙事不服,應屬對於公務人員資遣事件不服。按公務人員身分等權益之
      救濟,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等程序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4條定有明文;公務
      人員若認為資遣有違法或顯然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應繕具復審書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考試院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揆諸公務人員
      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及第44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訴願人若就土地開發總隊104年 10
      月2日北市地發人字第10430653000號函不服,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向保訓會
      提起復審以為救濟。惟訴願人就此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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