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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1.29. 府訴二字第1050900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0月20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4320326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委託代理人○○○前於民國(下同) 101年5月1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北投字第xx
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被繼承人○○○(訴願人配偶,101年1月
22日死亡)所遺本市北投區○○段○○小○○地號土地及其上本市北投區○○路○○號
○○樓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尚有
待補正事項,乃以 101北投字第07167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
內補正,補正事項略以:「......三、補正事項:繼承人○○○、○○○及○○○(按
:被繼承人及訴願人子女)為未成年人,父或母與未成年子女申辦遺產協議分割時,有
民法第 106條禁止代理之情形,應依民法第1086條第 2項規定辦理,並請上開繼承人之
特別代理人切結(『)確為本案未成年人之利益處分,如為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
蓋章......。」因訴願人逾期未補正,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北投字第071670號駁回通知
書予以駁回。嗣訴願人復於101年8月30日委託代理人○○○,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北投字
第1526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及建物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尚有待補正事項,乃以101年8月30日士登
補字第15263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補正事項略以:
「......三、補正事項:......(三)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140號民事
裁定載明未成年人分得之遺產不會少於應繼分比例,惟案附之分割協議書所分配之比例
與民事裁定不符......。(四)請檢附分割協議書正本附案辦理......。」因訴願人逾
期未補正,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9月20日士登駁字第000242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在案
。
二、嗣訴願人委託代理人○○○檢附繼承系統表、繼承遺產分割協議書、前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 (下稱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於104年 9月24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北
投字第 14382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及
建物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全部,由訴願人繼承),經原處分機關於104年9月
25日辦竣登記。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自被繼承人死亡(101年1月22日)至訴願人申請繼
承登記之日(104年9月24日),其可歸責於訴願人之時間共計42個月又19日,扣除向國
稅局申報遺產稅郵遞時間4日、法定之6個月及未滿一月不罰外,仍逾期35個月16日(如
附表),乃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以 104年10月20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4320326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登記費新臺幣(下同) 998元20倍之罰鍰,計1萬9,960元。該裁處
書於104年10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 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
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
者,不在此限。」第1086條第2項規定 :「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
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
而開始。」
土地法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
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
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
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
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第76條規定:「聲
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聲請
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前項繳納登記費外,免納登記費。」
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 1項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
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土地權利,申請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為
其利益處分並簽名。」「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或受監護
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土地權利,應檢附法院許可之證明文件。」第50條規定:「逾期申
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
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第120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為二
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
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
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
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
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可
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
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
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
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
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四天。(三)罰鍰之起算:逾越法定登記
期限未超過一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一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
。(四)駁回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鍰之計算:應依前三款規定重新核算,如前次申請
已核計罰鍰之款項者應予扣除,且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於 101年間2次申請繼承登記時,被繼承人之子女3人皆未成年
,且 2子中之○○○為身心障礙者,日常生活皆由訴願人處理;且本案於法院民事判決
, 3名子女亦表示願由訴願人全部辦理繼承。但原處分機關卻 2次駁回訴願人之申請,
並裁罰訴願人逾期登記之罰鍰,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 1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
自繼承開始之日起, 6個月內為之;申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
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又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
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登記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
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
核計外,應由登記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另逾越法定登記期限未超過 1個月
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 1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若駁回案件重新
申請登記,其罰鍰則應重新核算,前次申請如已核計罰鍰者應予扣除,且前後數次罰鍰
合計不得超過20倍。前揭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及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
等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於101年1月22日死亡,經訴願人委託代理人○○
○於104年9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權利範圍:全部,由訴願人繼承),經原處分機關於104年9月25日辦竣登記。
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自被繼承人死亡至訴願人申請繼承登記之日,其可歸責於訴願人之
時間共計42個月又19日,扣除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郵遞時間 4日、法定之6個月及未滿1
月不罰外,仍逾期35個月16日(如附表),有原處分機關104年9月24日收件北投字第14
382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申辦
本件繼承登記業逾法定申請期限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1年間2次申請繼承登記時,被繼承人之子女3人皆未成年,惟 3名
子女均表示願由訴願人全部辦理繼承,但原處分機關卻 2次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裁罰
訴願人逾期登記之罰鍰,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查訴願人分別於 101年5月1日以原處
分機關收件北投字第071670號及101年8月30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北投字第152630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乃分別以101北投字第071670號及101
年9月20日士登駁字第000242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確定在案,且該2駁回通知書申請人
應行注意事項第 4點均已載明:「依法需計收登記費之案件,於駁回後重行申請時,如
已逾法定申請期限及提起訴願之期限者,應依法計收登記費罰鍰......。」是訴願人尚
難以前經申請登記遭原處分機關駁回等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
本件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登記費 998元20倍計1萬9,96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
┌───────────┬────────┬─────────┬───────┐
│事由 │日期 │不可扣除期間 │逾期日 │
├───────────┼────────┼─────────┼───────┤
│被繼承人○○○死亡 │101年1月22日死亡│ │ │
├───────────┴────────┴─────────┴───────┤
│依繼承案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可扣除時間計算如下 │
├───────────┬────────┬─────────┬───────┤
│訴願人向前財政部臺北市│101年4月20日 │101年 1月23日至101│ │
│國稅局申報時間 │ │年4月19日,計2個月│ │
│ │ │28日 │ │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發│101年4月20日 │ │ │
│證明書時間 │ │ │ │
├───────────┼────────┼─────────┼───────┤
│訴願人以101年北投字第0│101年5月1日 │101年 4月21日至101│ │
│71670 號登記案申辦分割│ │年4月30日,計10日 │ │
│繼承登記時間 │ │ │ │
├───────────┼────────┼─────────┼───────┤
│101 年北投字第071670號│101年5月22日 │ │ │
│登記案駁回時間 │ │ │ │
├───────────┼────────┼─────────┼───────┤
│訴願人以101年北投字第1│101年8月30日 │101 年5月23日至101│ │
│52630 號登記案申辦分割│ │年8月29日,計3個月│ │
│繼承登記時間 │ │7日 │ │
├───────────┼────────┼─────────┼───────┤
│101 年北投字第152630號│101年9月19日 │ │ │
│登記案駁回時間 │ │ │ │
├───────────┼────────┼─────────┼───────┤
│訴願人以104年北投字第1│104年9月24日 │101年9月20日至 104│ │
│43820 號登記案申辦分割│ │年 9月23日,計36個│ │
│繼承登記時間 │ │月4日 │ │
├───────────┼────────┼─────────┼───────┤
│ │ │共計42月19日 │ │
├───────────┼────────┼─────────┼───────┤
│土地法第73條規定 │6月(逾期6個月未│ │42月19日扣除 6│
│ │滿1月不罰) │ │月又29日,共計│
│ │ │ │逾期35月又20日│
├───────────┴────────┴─────────┴───────┤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規定加計可扣除時日之計算如下 │
├───────────┬────────┬─────────┬───────┤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101年4月20日扣除│ │35月20日扣除 4│
│收補充規定第8點規定 │郵遞時間4日 │ │日,共計逾期35│
│ │ │ │月又16日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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