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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2.03. 府訴二字第1050900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0月26日收件士林字第16602號登
    記案所有權移轉登記結果,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 xxxxx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本市士林
    區○○路○○巷○○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屬訴願人與案外人○○○ 2人共有,就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嗣經案外人○○○以訴願人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並經士林地院以民國(下同)103年11月27日102年度重訴
    字第267號判決准予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確定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士林地院104年2月3日士院
    俊104司執吉字第5698號及104年2月4日士院俊 104司執吉字第5698號函之囑託,辦理訴願人
    所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及案外人○○○所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之查封登記
    ,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4年2月3日及2月4日辦理完竣。系爭房地嗣經士林地院拍賣,由案
    外人○○○買受,並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規定,發給案外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該
    院民事執行處另以104年10月14日士院勤104司執吉字第5698號函囑託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房
    地查封登記之塗銷、其上抵押權登記之塗銷及准由買受人即案外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案外人○○○104年10月2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以收件士林字第xxxxx號
    登記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 104年10月27日辦理完竣。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
    關上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結果,於104年11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18日及12
    月 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 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強制執行法第97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及其他書據。」第 98條第1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
      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
      關辦理之 ......。」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
      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一、所有權。」第 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
      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27條第 4
      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
      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第 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
      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
      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
      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 61條第2項規定:「登記程序開始後,除法律或本規
      則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登記之進行。」第144條第1項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
      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
      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未出售系爭房地予他人,亦
      未收取系爭房地相關價金,原處分機關前將訴願人登記為債務人並就訴願人所有系爭房
      地為查封登記,嗣又將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涉嫌公務人員結
      夥強盜人民財產,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之異動,回復登
      記為訴願人所有。
    三、查訴願人與案外人○○○共有之系爭房地,前經士林地院囑託原處分機關辦理查封登記
      ,嗣由士林地院拍賣系爭房地,經案外人○○○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士林地院乃依強
      制執行法第97條規定發給系爭房地買受人即案外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有士林
      地院104年2月3日士院俊104司執吉字第5698號、104年2月4日士院俊104司執吉字第5698
      號函及104年10月16日士院勤104司執吉5698字第104031808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出售系爭房地予他人,亦未收取系爭房地相關價金,請求原處分機關
      撤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之異動結果,回復登記為訴願人所有云云。按拍賣
      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並得就該不動產所有權單獨申請登記。揆諸強制執行法第9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
      4 款等規定自明。次按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登記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認
      定係屬偽造或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而登記機關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登
      記規則第7條及第14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原屬訴願人及案外人○○○共有,各所有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嗣因二人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經士林地院囑託原處
      分機關辦理系爭房地查封登記,復經士林地院拍賣系爭房地予案外人○○○,並發給其
      系爭房地權利移轉證書,有士林地院 104年2月3日士院俊104司執吉字第5698號、104年
      2月4日士院俊104司執吉字第5698號函及104年10月16日士院勤104司執吉5698字第 1040
      31808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案外人○○○自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移
      轉證書之日起,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其於 104年10月26日
      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身分證明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房
      地所有權登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處分機關應准予登記,且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
      ,原處分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必要共同訴訟,須以全體共有人為
      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應以起訴請求分割之共有人為原告,以其餘共有人為被告;在執
      行程序中應以判決所載之原告為債權人,判決所載之被告為債務人,該債權人、債務人
      之稱謂,係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設(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 95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案外人○○○前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分割其與訴願人共有之系爭房地,業經士
      林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判決准予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確定在案,案外人○○○嗣
      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是訴願人主張其與案外人○○○
      間並無金錢債權債務存在,不得列其為債務人及其未收取系爭房地相關價金等節,乃係
      誤解執行債權人、債務人之稱謂於強制執行法上之意義。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104年10月26日收件士林字第16602號登記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案
      外人○○○之結果,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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