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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2.18. 府訴二字第1050901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9月10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43
1436700號函及104年9月14日辦竣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104年收件南港字第026490號案),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及另案訴願人○○○(下稱○○○)雖於訴願書共同具名不服原處分機關民
國(下同)104年9月10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431436700號及第 10431438200號函,惟該2
函係分別以訴願人及○○○為受文相對人,應認訴願人及○○○係對其收受之公文分別
提起訴願;另訴願書載明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認訴願人亦不服原處分機關104年9月
14日辦竣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104年收件南港字第xxxxxx號案);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
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及第 8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
規定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
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三、訴外人○○○○檢具文件,以原處分機關 104年收件南港字第xxxxxx號案,針對「祭祀
公業仙媽公」所有之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辦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條等規定,以 104
年7月20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431185801號辦理公告,並載明權利關係人有異議者,應在
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確實證明證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嗣訴願人以104年8月20日
異議書及104年8月31日函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年9月10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4
314367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三、查臺端......提出異議,前經
本所......函請○君(按:案外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5日內就臺端異議事項提
供說明及相關文件,嗣○君 ......書函陳明本案確為其自82年7月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和平、持續、公然以竹木棚架工作物為目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檢附林務局
農林航空測量所核發符合本案時效取得時間點之航照圖為證......故本案尚無臺端所陳
屬申請人資格不符之事由......故臺端異議事項為無理由,旨揭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
將依核定程序續行辦理登記。四、臺端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書寫訴願書,以正本
向本所......遞送......。」嗣原處分機關於104年9月14日辦竣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104年收件南港字第026490號案;下稱系爭登記案)。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4年 9月
10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431436700號函及系爭登記案,於104年10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104年11月23日及105年2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四、關於原處分機關 104年9月10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431436700號函部分:
查該函係原處分機關針對訴願人所提異議之回復,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
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另該函雖載有訴願救濟等教示內容,惟其性
質既為觀念通知而非屬行政處分,即不因該教示內容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訴願人對之遽
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關於系爭登記案部分:
查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又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意旨,循訴願
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件系爭登記案所涉系爭土地,其所有權人登記為「祭祀
公業仙媽公」,雖訴願人於訴願書上載明:「......台北市南港區○○段○○小段○○
地號之土地為『祭祀公業仙媽公』所有,其設立有不同主張......尚有訴訟在法院進行
......」等語,然訴願人並未檢具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為「祭祀公業仙媽公」
派下員、管理人等相關資料(例如判決書)供核,難認訴願人與系爭登記案有何法律上
利害關係。訴願人就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為當事人不適格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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