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地政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5.03.11. 府訴二字第1050902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2人因塗銷信託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29日中登駁字第000302號
    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2人(即委託人)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3日委由代理人○○○檢附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等資
    料,併以原處分機關收件中字第xxxxx號及中信字第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其等所有本市
    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其上 xxx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中山區○○路○○
    巷○○號)、○○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其上 xxx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中山區○○
    路○○巷○○號○○樓)及○○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其上 xxx建號建物(門牌:臺北
    市中山區○○路○○巷○○號○○樓)共 6筆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會同受託人○○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於 104年9月7日及9月8日分別辦竣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
    在案。嗣訴願人等2人委由代理人○○○律師以104年12月21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公司終
    止上開信託契約,並以原處分機關 104年12月25日收件中信字第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單
    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系爭房地申辦塗銷信託登記。其間,○○公司以 104年12月23日申請
    書檢附協議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表示依據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與○○公司協議並
    提供擔保,訴願人等 2人不得單獨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申請案登記
    之權利人及義務人間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有爭執,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104年12月29日中登駁字第000302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等2人之申請。訴願人等 2人
    不服,於105年1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信託法第62條規定:「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
      不能完成而消滅。」第63條第 1項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
      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57條
      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
      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
      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第
      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第 125條規定:「信託以契約為之者,
      信託登記應由委託人與受託人會同申請之。」第 128條規定:「信託財產依第一百二十
      五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
      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前項登記,受託人未能會同申請時,得由權利人提
      出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單獨申請之......。」第133條第1項規定:「信託內容
      有變更,而不涉及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委託人應會同受託人檢附變更後之信託內容變
      更文件,以登記申請書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81年9月3日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
      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
      91年11月21日91年度判字第2070號判決:「......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之爭執,
      在未經有權認定機關確認前,登記權利人所申請登記事項之權利是否確屬存在,尚不明
      確者而言。故明定登記機關應駁回登記權利人登記之申請......。」
      內政部 95年12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54524號函釋要旨:「自益信託之委託人除信
      託契約另有約定外,得檢附其通知受託人終止信託關係之存證信函單獨申請塗銷信託登
      記。」
      96年 7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7989號函釋:「......按契約約定內容除違反法律
      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外(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參照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自得為特別之約定。......倘信託契約另行約定,非經
      第三人及受託人同意,不得終止契約者,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即不得片面終止信託契約,
      檢附其通知受託人終止信託關係之存證信函,單獨申請塗銷信託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信託利益係全部由委託人即訴願人等 2人享有之信託契約,並
      已以存證信函通知○○公司終止信託契約,依信託法第63條第 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
      8條及內政部95年12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50054524號函釋意旨,訴願人等2人即得依
      法單獨檢附資料申請塗銷信託登記,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查訴願人等2人委由代理人○○○律師以原處分機關104年12月25日收件中信字第1101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就系爭房地單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塗銷信託登記。其間○○公司以申請
      書檢附協議書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表示依據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與○○公司協議
      並提供擔保,訴願人等 2人不得單獨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登記
      權利人與義務人間之法律關係已發生私權爭執,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
      定,駁回訴願人塗銷信託登記之申請。有原處分機關104年9月3日收件中信字第xxx號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檢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郵局存證號碼 xxxxx號存證
      信函、原處分機關104年12月25日收件中信字第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公司104年
      12月23日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為自益信託,並已以存證信函通知○○公司終止信託契約,依信託法
      第6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及內政部95年12月 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54524
      號函釋意旨,訴願人等 2人即得依法單獨檢附資料申請塗銷信託登記云云。按登記之權
      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
      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契約約定內容除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外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自得為特別之約定。準此,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及受託人自
      得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以特約另行約定,內政部 96年7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7989
      號函釋亦同此意旨。另信託目的完成或信託目的不能完成或信託期間屆滿或雙方協議終
      止為信託關係消滅事由。查本件自益信託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收件中信字第 xxx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信託主要條款內容略以:「1.信託目的:管
      理處分(包含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2.受益人姓名:○○○、○○○○......3.
      信託期間:自民國104年9月3日起至民國114年9月2日止計10年4.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
      託目的完成......」復依○○公司 104年12月23日申請書所附協議書影本約定略以:「
      立協議書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就台北市
      ○○路○○巷○○號、台北市○○路○○巷○○號之 1○○樓、台北市○○路○○巷○
      ○號之○○樓房地......設定信託擔保暨○○有限公司生財器具等設定動產抵押事宜達
      成協議,條款如后:一、甲方雙方確認下列事項: 1、○○有限公司積欠乙方新臺幣壹
      仟壹佰伍拾萬元。 2、○○○○、○○○......同意擔任○○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共同對前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二、甲方或甲方連帶保證人任一人清償上開債務,乙
      方應立即塗銷附件一房地之信託擔保及○○有限公司生財器具之動產抵押......。」是
      ○○公司既以上開申請書檢附協議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表示依據系爭房地之信託
      登記,與○○公司協議並提供擔保;又依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所載信託關
      係消滅事由為信託目的完成;則本件自益信託契約關係是否已消滅而得由訴願人等 2人
      (即委託人)單獨申請塗銷信託登記,即非無疑;本件權利人(即委託人兼訴願人)與
      義務人(即○○公司)間既涉契約爭議,則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駁回訴願人等2人塗銷信託登記之申請,即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等 2人塗銷信託登記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
      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