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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4.15. 府訴二字第1050905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4年12月31日北市地權字
第 10433526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辦理民眾消費爭議申訴案件時,對於訴願人仲介國外置產之相關業務似有疑義
之情事,分別以民國(下同)104年10月5日北市地權字第10432766300號函、104年11月 6日
北市地權字第10432936800號函及104年12月7日北市地權字第10433171900號函請訴願人分別
提供向消費者解說之書面文件、提供不動產說明書及相關書面文件資料、提出書面說明等;
經訴願人以104年10月30日、104年11月27日及104年12月28日書面說明(前述3者皆為收件日
)。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不動產經紀業者,其仲介民眾購買國外學生宿舍,未依規定
製作不動產說明書並指派不動產經紀人簽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 1項規定
,乃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4年12月31日北市地權字第10433526200號裁處書(該裁處書誤植裁罰
基準之違規事件編次為9,正確應為10),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105年2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5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5年2月1日)距裁處書之發文日期(104年12月31日)雖已逾30日
,惟因本件送達日期不明,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地政處(按:在本市已更名為地政局)......。」第4條第 4款至第7款規定:「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四、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
或商號。五、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六、代銷
業務︰指受起造人或建築業之委託,負責企劃並代理銷售不動產之業務。七、經紀人員
︰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經紀人之職務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
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第22條第 1項規定:「不動產之買賣、互
易、租賃或代理銷售,如委由經紀業仲介或代銷者,下列文件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
章:一、不動產出租、出售委託契約書。二、不動產承租、承購要約書。三、定金收據
。四、不動產廣告稿。五、不動產說明書。六、不動產租賃、買賣契約書。」第2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三、違反......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
局處理違反本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類別 │丙 │
├─────────┼─────────────────────────┤
│違規事件 │十、經紀業者受委託辦理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時,下列│
│ │ 文件之一未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者:……5.不動│
│ │ 產說明書……。 │
├────┬────┼─────────────────────────┤
│法條依據│違反法條│本條例第22條第1項 │
│ ├────┼─────────────────────────┤
│ │裁罰法條│本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
├────┴────┼─────────────────────────┤
│裁罰對象 │經紀業 │
├─────────┼─────────────────────────┤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一、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 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一、依同一年度違規行為次數處罰如下,並於處罰同時以│
│幣:元) │ 書面通知限期30日內改正: │
│ │ 1.第1次處6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提供國內投資人投資海外房產之訊息,於房產訊息說明會,
依照業界慣例現場提供「房產訊息○○公寓投資方案」的書面說明(視同不動產說明書
),並由經紀人針對「投資標的、買賣契約、產權狀況、投資報酬資訊、租金起算等等
相關資訊」向投資人詳細說明,投資人確實了解後,簽訂「不動產服務委託書」,並無
違法或隱瞞。原處分機關認為訴願人未提供不動產說明書,顯然與事實不符。請撤銷原
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情事,有卷附之「○○公寓投資方案」
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於房產訊息說明會,依照業界慣例現場提供「房產訊息○○公寓投資方案
」的書面說明(視同不動產說明書);原處分機關認為訴願人未提供
不動產說明書,顯然與事實不符云云。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 1項及第2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不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如委由經紀業仲介或代銷者
,其不動產說明書等文件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違者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鍰。查訴願人為不動產經紀業者,其對於仲介民眾購買國外學生宿舍一節並未爭執。次
查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陳明:「......理由......三、......本案訴願人陳稱於投資說
明會即依照業界慣例提供『○○公寓投資方案』向投資人解說,該投資方案書面即可視
同不動產說明書,退步而言,若視為不動產說明書,應符合內政部規定之應記載事項,
並指定經紀任(人)簽章,惟查該投資方案僅係本案銷售廣告,該廣告內既未顯示係由
訴願人所製作之資訊,亦無訴願人指派經紀人之簽章及委託人之簽章......。」等語,
是訴願人雖稱「房產訊息○○公寓投資方案」的書面說明視同不動產說明書,然其未能
提供由訴願人指派經紀人簽章之不動產說明書資料供核。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
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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