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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4.15. 府訴二字第1050905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測量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4年12月31日建測駁字第00
0068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委由代理人○○○檢附相關資料,以民國(下同)104年5月27日收件大同土字第
xxxxxx號土地複丈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面積 16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測量。原處分機關為釐清系
爭土地及地上建物承租情形,乃以 104年6月10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430934100號函詢本
府警察局,經該局以 104年6月18日北市警後字第104360948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
「主旨:有關本局經管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承租情形..
....說明: ......二、查本局於上揭地號共經管4間宿舍......(三)○○街○○巷○
○弄○○號:於65年5月28日配借予本局退休員警○○○,查○○○於89年8月10日過世
,卻由隔壁戶○○○之子○○○於85年 4月5日先將戶籍遷入該處,89年8月16日○○○
過世後繼為戶長,已不符續住資格,本局已於104年2月12日向○○○提出告訴......。
」嗣原處分機關審認有待補正事項,乃以104年6月22日建測補字第000063號補正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略以:「......請補正事項:一、臺端檢附之四鄰證明書未附證明人之印鑑
證明,請補正。(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二、依本府警察局104年 6月18日北市警
後字第 10436094800號函表示該建物為該局經管之警察宿舍,係配借與○○○君使用,
與臺端主張○君所有讓渡與臺端不符,請釐清。(民法第 832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5040號判決)......。」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嗣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逾期未補正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3條規定,以104年7月15日建測駁字第00
0037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
二、訴願人復委由代理人○○○檢附相關資料,以104年12月3日收件大同土字第○○號土地
複丈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測量,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有待補正事項,乃以 104年12月7日建測補字第 00013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略以
:「 ......請補正事項:一、依本府警察局104年6月18日北市警後字第10436094800號
函表示該建物為該局經管之警察宿舍,係配借予○○○君使用,與臺端主張○君所有讓
渡與臺端不符,請釐清。(民法第 832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二、請
案附證明書立書人○○○檢附印鑑證明或由本人親持身分證正本到場核對身分。(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08、212條)......。」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
補正通知書於104年12月9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補正事項補正完畢,爰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規定,以104年12月31日建測駁字第000068號駁回通知書駁
回訴願人之申請。該駁回通知書於105年1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2月2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 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
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 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
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
有人。」第 772條規定:「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
登記之不動產,亦同。」第 832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
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
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56條
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
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
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
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
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108條第2項及第 3項規定:「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
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範圍位置圖。」「前二項位置圖應先向該管登記機關申
請土地複丈。」第118條第1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
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
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8條規定:「第三編土地複丈及第四編建築改良物測量之業務,由土地所在
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登記機關辦理之。」第 20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複丈,由
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
辦理:......四、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
完成所為之登記請求者,由權利人申請。」第 208條規定:「依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申請者,申請人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第 213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受理。
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點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
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辦理。」第 2點規定:「占
有人就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應先就占有範圍申請測繪位置圖
。」第 3點規定:「占有人占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一)屬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二)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
法令。(三)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四)其他依法律規定不得
主張時效取得。」第 5點規定:「以戶籍證明文件為占有事實證明申請登記者,如戶籍
有他遷記載時,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第6點第1項規
定:「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
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權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應有行為能力。」第
8 點規定:「占有人占有公有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無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適
用。」
內政部92年5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6790號函釋:「查本部前開函釋意旨為:『申
請人主張因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位置勘測,地政事務所應先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
查要點】等有關法令規定審查相符後,始准予辦理。』,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8條
條文業經本部92年3月25日台內地字第 0920069684號令修正為:『依第205條第1項第 4
款規定申請者,申請人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該函釋意旨與上開修正條文不符,爰予停止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補正後,逕於訴願人收文 5日內駁回訴願人申請,已違反誠實信
用原則等;且原處分未詳載理由,已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難認適
法。又原處分已逾土地法第47條所定授權範圍。
(二)訴願人自始以興築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為目的,斥資建築現有磚造 2層建物
並居住迄今已逾20年,原處分機關未詳予審酌法定要件,漠視訴願人詳加說明暨補正
證明文件,逕駁回訴願人申請,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規定;且原處分機關
未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5點前段規定辦理,已違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
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委由代理人○○○檢具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
權位置測量,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本案有如事實欄所述應補正之事項,乃通知訴願人依
限補正。嗣因訴願人逾期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原處分機關爰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原
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8條規定,以時效完成申請複丈者,申請人應提出占有土地
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次按因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申請土地
複丈,僅單獨向登記機關申請測繪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位置面積,並未進入地上權登
記申請程序,與申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為二階段行為,揆諸土地登記規則第 108條
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2點規定自明(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 6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訴願人以時效完成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為由,檢附四鄰證明書、
證明人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地上權位置測量
。是依上開規定,訴願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複丈,是否僅須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
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即為已足?本件訴願人既已提出占有土地之四鄰證
明,是否應認已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8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是否即應依申請進行複
丈?又原處分機關於104年12月7日建測補字第000130號補正通知書載明:「......請補
正事項:一、依本府警察局 104年6月18日北市警後字第10436094800號函表示該建物為
該局經管之警察宿舍,係配借予○○○君使用,與臺端主張○君所有讓渡與臺端不符,
請釐清。(民法第832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5040號判決)......。」已涉及訴願
人有無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公有土地有無民法時效取得規定適用等問題
,乃涉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及第3點規定之內容,是否與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 208條規定及內政部92年5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6790號函釋意旨相符?尚
有疑義。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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