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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4.29. 府訴二字第1050905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判決繼承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29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432
    183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案外人○○○(下稱○君)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4年7月8日104年度北
      簡字第3681號民事判決(下稱臺北地院 104年度北簡字第3681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
      證明書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代位申辦抵押權人○○○及○○○共有本市萬華區○○段
      ○○小段 xxx建號建物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判決繼承登記及判決塗銷登記,經
      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04年11月16日萬華字第13234(0)號及同年月6日萬華字第12841(0
      )號收件在案。臺北地院 104年度北簡字第3681號民事判決記載:「 ......原告 ○○
      ○......被告 ○○○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經○○事務所於民國五十二年收件,字號為龍山字第○一二○四○號,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元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被告○○○將上開抵押
      權予以塗銷。......事實及理由......貳、 ......三、......○○○業於88年2月10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2人,而○○○業於88年3月1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等情......自堪認定為真實......。」
    三、嗣原處分機關辦竣前述判決繼承登記後,審認訴願人為系爭抵押權登記名義人○○○之
      繼承人,然該系爭抵押權至 104年11月16日始由○君代位申辦判決繼承登記,因申請逾
      期20個月以上,乃以104年11月20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431891001號函通知訴願人如有不
      可歸責事由,於收到該函次日起15日內檢具書面證明文件說明;經訴願人以104年12月1
      1日(收件日)申請書說明未有權利變更逾期登記情事等情。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4年12
      月21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432091700號函復訴願人,請其依原處分機關104年11月20日北
      市建地登字第 10431891001號函通知期限提出有不可歸責事由之證明文件等;訴願人復
      以 105年1月7日(收件日)申請書說明,抵押權業經法院判決消滅,自無抵押權繼承情
      事,未具罰鍰理由等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月28日北市建地登字第 10530048700號
      函回復訴願人在案。期間,原處分機關以○君代位申辦判決繼承登記,因逾20個月以上
      ,爰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以 104年12月29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432183700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登記費新臺幣(下同)144元20倍罰鍰計2,880元。訴願人不服,於105年2
      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判決繼承登記案計收之土地登記罰鍰基準有誤,應重
      新計算,乃以105年4月1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530614201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
      局,撤銷前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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