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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4.29. 府訴二字第1050906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建物分割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年1月5日建測駁
    字第000001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委任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8日,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及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6月29日10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2號離婚上訴事件調解筆錄等相關證明
    文件,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大同建字第 xxx號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就坐落本
    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其上建物1層、2層及騎樓(下稱系爭建物,重
    測前為本市○○○段xxxx建號,於49年間辦理建物登記為 1層建物,又於51年間因增建登記
    為3層建物,並於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變更為本市大同區○○段○○小段xxx建號,嗣於73
    年間因申辦分割登記,分割出同地段xxxx建號【即第 3層】迄今,故系爭建物現登記資料包
    含1層、2層及騎樓,為訴願人與案外人○○○分別共有各 1/2)辦理分割測量並將系爭建物
    其等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案外人○○○及○○○。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 104年12月11日建測補字第000132號補正通知書載明:「..
    ....補正事項:一、依臺端檢附調解筆錄影本內容未敘明兩造協議辦理建物分割,請臺端以
    ○○與○○○2人共同提出建物分割之申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5條規定)......」通
    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 1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書於104年12月16日送達,惟訴願人逾
    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準用同規則第213條規定,以105年1月
    5日建測駁字第000001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該駁回通知書於105年1月7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5年2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5年2月15日)距原處分機關駁回通知書送達日期(105年1
      月7日)雖已逾30日,惟其訴願期間末日(105年 2月6日)為春節假日期間(105年2月6
      日至2月14日),故應以最後放假日之次日(105年 2月15日)代之,是本件並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第416
      條第 1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13條
      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
      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受理。三、逾期未補
      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 260條規定:「建物因增建、改建、滅失、分割、合
      併或其他標示變更者,得申請複丈。」第 261條規定:「申請建物測量,由建物所有權
      人或管理人向建物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前項申請,得以書面委託代理人為之。」第26
      5條第1項規定:「登記機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
      理權有欠缺。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或建
      物標示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建物
      測量費。」第 268條規定:「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
      七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用之。」第 288條規定:「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
      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割者為限。申請建物分割
      ,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分割位置圖說及編列門牌號證明文件為之。經法院判決分割者,依
      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第 295條規定:「建物複丈(包括標示勘查)涉及原有標示變更
      者,應於申請複丈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權利證明文件,一併申請建物標示
      變更登記。其經申請人於複丈時當場認定,並在建物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者,複丈完竣
      後,登記機關據以辦理建物標示變更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6條
      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第27條
      第 4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
      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第85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
      因分割、合併、增減、地目變更及其他標示之變更,應為標示變更登記。」
      登記原因標準用語(節錄)
      ┌──────────┬───────────┬────────────┐
      │登記原因      │意義         │備註          │
      ├──────────┼───────────┼────────────┤
      │分割        │指土地分割或建物分割辦│係除逕為分割、判決分割、│
      │          │理標示變更登記。   │和解分割、調解分割、調處│
      │          │           │分割以外之一般申請之『分│
      │          │           │割』。         │
      ├──────────┼───────────┼────────────┤
      │調解分割      │經法院調解成立之分割辦│            │
      │          │理標示變更登記。   │            │
      ├──────────┼───────────┼────────────┤
      │調解移轉      │依調解筆錄所為之所有權│1.含調解買賣、調解贈與。│
      │          │或他項權利移轉登記  │2.除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當然│
      │          │           │ 、視為自始無效者外,移│
      │          │           │ 轉行為(包含解除權行使│
      │          │           │ 所為回復原狀)經調解成│
      │          │           │ 立之移轉登記。    │
      └──────────┴───────────┴────────────┘
      司法院秘書長80年 3月7日(80)秘台廳(一)字第01265號函釋:「按調解成立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僅及於主文,調解成立之確定力亦只限於成立內容所載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
      ..。」
      內政部87年 6月3日台內地字第8705586號函釋要旨:「依法院判決申辦土地登記,應僅
      就法院判決主文所判斷之標的為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臺北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訴願人與案外人○○○各擁有應有部分
       1/4 ,其上建物即建號xxxx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號○○樓,訴願人
       與案外人○○○各擁有應有部分1/2。
    (二)系爭建物訴願人與案外人○○○各擁有一半之應有部分,因雙方同意不再保持共有關
       係,訴願人同意將其 1樓之一半權利贈與案外人○○○,案外人○○○同意將其○○
       樓一半權利贈與案外人○○○,由案外人○○○與○○○2人取得1樓所有權,由訴願
       人與案外人○○○取得○○樓之所有權。又因訴願人使用○○樓經營中藥店,案外人
       ○○○則使用○○樓作為起居住所,各自生活互不相干,故訴願人與案外人○○○均
       同意於訴願人生存期間可以無償使用○○樓、於案外人○○○生存期間可以無償使用
       ○○樓。又為防止分得○○樓之案外人○○○與○○○無故不讓訴願人使用○○樓,
       分得○○樓之訴願人與案外人○○○無故不讓案外人○○○使用○○樓,故有特別約
       定違約條款。
    (三)是顯然訴願人與案外人○○○於調解時,已同意應將○○、○○樓為分割登記,由訴
       願人與案外人○○○各取得○○樓及○○樓之一半權利,如此才能使調解筆錄所載其
       等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成為可能。
    (四)是調解筆錄之內容已明白包含訴願人與案外人○○○同意就系爭建物為分割登記,由
       訴願人與案外人○○○各取得○○、○○樓一半之權利,而非○○、○○樓合在一起
       一半之權利。則此既為調解筆錄之內容,自得由訴願人持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
       錄單獨為申請,原處分機關之駁回處分應不適法。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委任代理人○○○於104年12月8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大同建字第 xxx號
      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就系爭建物為分割測量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查尚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應補正事項,乃以 104年12月11日建測補字第000132號補正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 1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書於104年12月16日送達,
      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準用同規則第213條規
      定,以105年1月5日建測駁字第000001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申請所依據之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調解筆錄之內容
      已明白包含訴願人與案外人○○○同意就系爭建物為分割登記,由訴願人與案外人○○
      ○各取得○○、○○樓一半之權利,而非○○、○○樓合在一起一半之權利,此既為調
      解筆錄之內容,自得由訴願人持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單獨為申請,原處分機關
      之駁回處分應不適法云云。按申辦建物分割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61條、第28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85條等規定,原則上應由全體建物所有權
      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分割位置圖、編列門牌號證明文件等資料向登記機關申辦;惟如係
      持法院確定判決或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調解筆錄申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
      第1項、第416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
      申請之。復依司法院秘書長80年3月7日(80)秘台廳(一)字第01265號及內政部87年6月
      3日台內地字第8705586號函釋意旨,調解成立之確定力只限於成立內容所載法律關係之
      權利義務,登記機關於受理此類登記案件,應僅就調解成立之內容所載法律關係所判斷
      之標的為之。查本件訴願人委任代理人○○○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臺灣
      高等法院101 年6月29日10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2號離婚上訴事件調解筆錄等相關證明文
      件,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大同建字第 698號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將系爭
      建物其等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案外人○○○及○○○,由
      訴願人與案外人○○○各取得1、2樓一半之權利之分割登記,惟該調解筆錄所載法律關
      係僅限於系爭建物部分應移轉予案外人○○○及○○○,而未載明系爭建物應辦理分割
      及分割之方案、圖說,原處分機關自無從准由訴願人依上開調解筆錄單方辦理系爭建物
      分割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次查該調解筆錄內容旨在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案外人
      ○○○及○○○,屬內政部訂頒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之「調解移轉」登記,與登記原因標
      準用語所列之「分割」或「調解分割」定義不同。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檢附調解筆
      錄內容未敘明兩造協議辦理建物分割,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5條規定,以104年12
      月11日建測補字第000132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與案外人
      ○○○ 2人共同提出建物分割之申請,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駁回所請,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
      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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