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5.06.15. 府訴二字第1050908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3月7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5303473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案外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xxxx、xxxx及xxxx等建號建物(門牌分別
為:○○○路○○段○○巷○○號、○○號、○○號,下稱系爭建物),依卷附建築改
良物登記簿記載系爭建物係於民國(下同)67年9月1日新建完成;其中中山區○○段○
○小段xxxx建號建物,經案外人○○○於72年11月10日以中山字第xxxxx至xxxxx號案,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 1次登記及法院和解登記,並於72年12月29日辦竣登記。另同段同小
段xxxx、xxxx建號建物,則分別經案外人○○○○及○○○○於 78年3月17日分別以中
山字第xxxx號及xxxx號案,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登記原因 新建(調解)〕,並
於78年5月23日辦竣登記在案。
二、嗣訴願人委由○○○律師以105年2月25日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
,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3月7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5303473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
貴律師代理○○○○女士函請就坐落本市中山區○○小段○○地號土地上xxxx、xxxx、
xxxx建號建物(門牌:○○○路○○段○○巷○○號、○○號、○○號)所有權登記予
以塗銷疑義一案......說明......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收件簿、登記申
請書及其附件,除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應永久保存外,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
15年。......』,查前揭建物登記、測量之原案業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惟至『臺北市
政府地政局/服務園地 /法令園地/地政法令月報』網站以全文檢索『○○○路○○段○
○巷』查得旨揭建物測量及登記疑義前經72年6月9日(第68次)本府地政局簡化各地政
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會議紀錄(第二案)及 72年9月15日(第76次)本府地政局
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會議記(紀)錄(第八案)決議......有案,隨
文檢送上開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會議紀錄節本 2份供參。三、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
,有絕對效力。』、『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
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
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
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分為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7、34條所明定。是本案非經法院判決
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如經法院判決塗銷所有權確定,請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34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本市任一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該函於105年3月
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5年4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
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7條規
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
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 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
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
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
件。」第 54條第1項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有關
事項於收件簿與登記申請書。」第 56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
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案依訴願書所載附證四臺北市政府核發之竣工圖所示,本
棟建物 1樓係一完整空間,並未分隔出得以獨立使用之空間,亦未經所有 1樓之所有權
人協議分割為獨立使用或獨立產權,乃原處分機關擅自將上揭 3戶登記為與竣工圖不符
之狀態且在訴願人提出要求變更此項違法登記時,復不予同意,原處分機關之處分自有
違誤。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7條等規定,不得辦理塗銷登記,乃以 105年3月7日北市中地登字第
10530347300 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
四、惟查土地登記之申請,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
即收件,如有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等情形,登記機關應以書
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
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駁回登記之申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 1項、第54條第
1項、第56條及第5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案訴願人委由○○○律師以105年2月25日非
制式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即應
通知訴願人補正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訴願人倘逾期不補正者,則予駁回登記之申請
。是原處分機關未踐行上開法定程序,難謂妥適。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