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5.07.04. 府訴二字第1050909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標示變更登記等事件,不服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民國105年4月15日北市內
戶資字第10530345100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5年4月15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560412200
號函及原處分機關105年 4月20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530651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一、關於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105年4月15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0530345100號函及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105年4月15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5604122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105年 4月20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530651700號函部分,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係案外人○○○、○○
○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嗣○○○於民國(下同)88年 3月18日死亡,其繼承
人○○○、○○○、○○○及○○○等 4人按其法定應繼分,委由繼承人○○○檢附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文件,以原處分機關98年11月16日收件內湖字第 xxxxx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建物(權利範圍 1/2)申辦繼承登記。其中因上
開繼承登記案登記清冊「建物標示」欄記載系爭建物整編前門牌:內湖區○○路○○號
,整編後門牌:內湖區○○路○○巷○○弄○○號,原處分機關乃依職權以98年內湖字
第 33379號收件,併案逕為辦理門牌整編登記。嗣訴願人會同案外人○○○檢附契約書
、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以原處分機關100年5月6日收件內湖字第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就○○○所有系爭建物(權利範圍 1/6)申辦贈與登記,原處分機關並於100年 5月9日
辦竣登記。
二、嗣訴願人以系爭建物於39年登記時之門牌為臺北市內湖區○○路○○號,卻於98年11月
24日辦理繼承登記時錯誤更改門牌為臺北市內湖區○○路○○巷○○弄○○號,致使○
○○之相關繼承人也變更為臺北市內湖區○○路○○巷○○弄○○號,嚴重損害其權益
,乃以105年4月11日申請函請求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將系爭建物門牌臺北市內湖區○○路○○巷○○弄○○號,更正回原始之臺北市內
湖區○○路○○號;案經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分別以105年4月
15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050345100號及105年4月15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 10560412200號函
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區○○路○○巷○○弄○○號門牌資料案......說明
......二、本區係於57年間由臺北縣內湖鄉改制而來,本所僅有改制後門牌整編對照表
,並無改制前之門牌資料;依據內政部 70年7月9日70台內戶字第20870號函示:『門牌
之編釘旨在明瞭人民住址,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應依實際情形為依據,與房屋土地等
產權無關。違章建築更不能因已編釘門牌而取得其於建築法令之地位』;另依據本府民
政局 104年7月3日北市民戶字第 10431972800號函略以:『......本市門牌編釘資料並
未登錄地、建號等相關資料,故無法依建號資料查調門牌號碼及沿革......有關建築物
之存在位置、起始年份等請洽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及地政事務所協助查調。』......三
、經查本所檔存門牌編釘資料,僅查有○○路○○巷○○弄○○號於57年10月 1日由洲
尾○○號、洲尾○○號、洲尾○○號整編之對照表;另查無○○路○號門牌編釘資料。
四、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權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非由戶政事
務所登記核發,其文件所記載建物之現存位置、門牌地址之登載依據、疑義、更正等請
向原核發機關洽辦......。」「主旨:臺端申請更正本市內湖區○○段○○小段 xxx建
號房屋門牌為○○路○○號一案,請於門牌更正後,提供門牌整編資料、更正後之建物
所有權狀、勘測成果圖及身份(分)證影本,再行辦理厘(釐)正房屋稅籍事宜......
。」原處分機關則以105年4月20日北市中地登字第 105306517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陳情本所逕為辦理內湖區○○段○○小段 xxx建號建物門牌整編登記一
案......說明......二、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75年7月9日北市地一字第 31588號函規定
:『建物因門牌整編等辦理標示變更登記時,原則上應檢附門牌整編證明書憑辦,惟若
申請人檢附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或國民身分證上已明確載有整編前後之建物門牌、整
編之原因及日期時,應已具備門牌整編證明書之效用,為便民起見,登記機關應予受理
登記。』。三、查本案建物原係○○○、○○○所共有,嗣98年間由○○○之繼承人○
○○等申辦繼承登記,並於 100年贈與給臺端。前開繼承登記案附戶籍謄本載有『民國
35年10月1日初次設籍台北縣內湖鄉週美村2鄰八戶○○路○○號......民國57年10月 1
日因改制原洲尾○○號改為○○路○○巷○○弄○○號』,故登記機關即依上開規定,
依案附戶籍謄本辦理門牌整編登記。至臺端如認該門牌有誤,請來所申請門牌勘測以釐
清相關事宜。四、另有關房屋稅籍編號疑義一事,因非本所承辦業務,請逕洽稅捐稽徵
機關釐清 ......。」訴願人不服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105年 4月15日北市內戶資字
第 10530345100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5年 4月15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560412200
號函及原處分機關105年4月20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530651700號函,於105年5月3日分別
經由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及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各該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105年 4月15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0530345100號函及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105年 4月15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5604122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105年4月15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0530345100號函,核其內容
係該所就訴願人因申請標示變更登記所涉門牌資料陳情事項所為之說明,核其性質係屬
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另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5年4月15日北
市稽內湖乙字第 10560412200號函,係該處就訴願人所陳房屋門牌更正一事,預為告知
於門牌更正後辦理釐正房屋稅籍事宜時,應提供門牌整編等相關資料影本,亦非對訴願
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
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105年 4月20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530651700號函部分:
一、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
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土地法第三十七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7條
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
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34條第 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
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
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
文件。」第 54條第1項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有
關事項於收件簿與登記申請書。」第56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
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
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釐清合法建物內湖區○○段○○小段 xxx建號門牌為
○○路○○號,與違章建物門牌○○路○○巷○○弄○○號為 2個不同之建物,合法建
物○○路○○號為○氏家族眾人持有,違章建物○○路○○巷○○弄○○號為○○○個
人持有,原處分機關錯誤之繼承登記將○○路○○號之門牌整編為○○路○○巷○○弄
○○號,使得○○○之繼承人違法持有○○路○○巷○○弄○○號房屋權狀,造成訴願
人之房屋○○路○○巷○○弄○○號被他人違法取得,嚴重侵害其權益。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建物門牌更正,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建物原
係○○○、○○○所共有,98年間由○○○之繼承人○○○等申辦繼承登記,並於 100
年贈與給訴願人。前開繼承登記案附戶籍謄本載有「民國35年10月 1日初次設籍台北縣
內湖鄉○○村○○鄰○○路○○號......民國57年10月 1日因改制原洲尾○○號改為○
○路○○巷○○弄○○號」,故登記機關乃依案附戶籍謄本逕為辦理門牌整編登記在案
,原處分機關爰以105年 4月20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5306517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
四、惟查土地登記之申請,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
即收件,如有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等情形,登記機關應以書
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
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駁回登記之申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 1項、第54條第
1項、第56條及第5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案訴願人以105年4月11日非制式申請書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建物門牌更正(標示變更登記);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即應通知
訴願人補正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訴願人倘逾期不補正者,始得駁回登記之申請。是
原處分機關未踐行上開法定程序,難謂妥適。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