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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8.04. 府訴二字第1050910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3人因遺囑執行人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8月7日收件大安字第193530
    號遺囑執行人登記案及105年 1月19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530099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委由代理人○○○及○○○(複代理人)檢附被繼承人○○○民國(下同
      )104年1月21日遺囑(被繼承人於104年5月23日死亡,下稱系爭遺囑)及戶籍資料等文
      件,以 104年8月7日收件大安字第1935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被繼承
      人○○○所遺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等 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
      段同小段xxx建號等3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遺囑執行人註記登記(下稱系爭登記案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有待補正事項,乃以104年8月10日安登補字第000930號補正通
      知書載明:「......補正事項:1.請檢附遺囑見證人身份(分)證明文件憑辦。【土地
      登記規則第56條】 2.遺囑見證人是否為民法第1198條第5款規定之人,請自行切結。【
      內政部103年12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0616161號函】......。」案外人○○○乃以1
      04年 8月10日切結書載明:「......切結○○○之遺囑見證人、○○○、○○○、○○
      ○未違反民法第1198條規定.... ..如有不實 切結書人願負法律責任......立切結書人
      :○○○身分證字號:......」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登記案合於規定,爰於104年8月
      12日在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部管理者欄登錄○○○姓名等相關資料,並於其他登記事
      項欄註記「管理者為遺囑執行人」。
    二、嗣訴願人等3人委由代理人○○○律師以105年1月12日105誠法字第011201號函請原處分
      機關塗銷以○○○為遺產管理人登記事宜。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月19日北市大地登
      字第 10530099500號函復略以:「.. ....說明:......二、......經查本所104年大安
      字第193530號遺囑執行人登記案附相關文件無從查知見證人之資格有欠缺,且○君檢具
      遺囑及未違反民法第1198條規定之切結書等文件申辦旨揭遺產執行人登記,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三、......請求事項宜速循司法途徑解決,如獲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再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檢齊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憑辦......四、....
      ..至如對於受遺贈人申辦遺贈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欲提出異議者,仍應依上開規定,於登
      記案件送件後,尚未登記完畢前,檢具證明文件向本所提出,俾憑核處 ......。」該
      函於 105年1月22日送達,訴願人等3人不服前開 104年8月7日收件大安字第193530號遺
      囑執行人登記案及105年1月19日北市大地登字第 10530099500號函,於105年2月18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2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4月12日補充訴願資料,6月27日、6月28日補充
      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7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7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 7月28日及
      8月1日再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等 3人於訴願書載明:「......請求事項......二、台北市大安區○○段
      ○○小段○○地號等8筆土地及同地段xx建號等3建物以○○○所為之遺囑執行人登記,
      應予撤銷。......」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4年8月7日收件大安字第193530號
      遺囑執行人登記案不服;復查原處分機關104年8月12日在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部為遺
      囑執行人之登記,因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1215條規定,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
      為之職務,對訴願人等 3人繼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遺產管理等有所影響,應
      認訴願人等 3人對該遺囑執行人之登記,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得對之提起訴願;另
      依卷附資料無法查得訴願人等3人何時知悉該遺囑執行人之登記,惟訴願人等3人委由代
      理人○○○律師於 105年1月12日以105誠法字第011201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塗銷以○○○
      為遺產管理人登記,應認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無訴願法第14條提起訴願逾訴願期間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第1165條第 1項規
      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第1189
      條規定:「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
      。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
      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
      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
      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第1198條規定:「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一、未
      成年人。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四、受遺贈
      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第1199條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第1209條第 1項規定:「遺囑人
      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第1210條規定:「未成年人、受監護
      或輔助宣告之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
      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
      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
      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7條
      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
      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34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
      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
      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第54條第 1項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有關事項
      於收件簿與登記申請書。」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
      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
      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
      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
      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第57條第 1項第
      3款及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
      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
      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69條第 1項
      第 1款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登
      記義務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無義務人者。」第123條第1項規定:
      「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
      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
      ,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第143條第1項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
      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
      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第144條第1項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
      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
      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
      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2點規定:「遺囑係要式行為,應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
      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所定方式為之,不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遺囑,依照民法第七十三條
      規定,應屬無效。」第75點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遺囑必要行為之職
      務......。」第78點規定:「遺囑違反民法有關特留分之規定時,繼承人是否已行使扣
      減權,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遺囑形式上有侵害特留分情形,屬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之「涉
       及私權爭執」,無土地登記規則第 7條非經司法判決不能塗銷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
       關解釋法律錯誤;登記機關於登記後查明登記時有「涉及私權爭執」之事證,自可撤
       銷原處分而另為適法之處分,系爭遺囑明定將被繼承人單獨出資之○○有限公司資產
       於清算後餘額於 20%範圍內遺贈與該公司員工,而代筆人○○○、見證人○○○即為
       ○○有限公司之資深員工,均為受遺贈人,所為見證之遺囑依法亦為無效,原處分機
       關為形式上審查時對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1198條規定應有所懷疑,非不得以通知
       登記權利人或相關人到場說明或其他方式釐清爭執之可能,系爭遺囑有效無效之事實
       係屬「涉及私權爭執」,遺囑執行人登記應予撤銷。
    (二)民法第1212條規定採遺囑提示制度,為遺囑執行之準備程序,地政機關為遺贈登記之
       審查時,應對遺囑是否經合法提示,以確定登記之義務人對遺贈是否有爭執。
    (三)訴願人等3人前委託○○事務所105年1月12日105誠法字第011201號函請求原處分機關
       撤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以○○○為遺囑執行人之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月19日北
       市大地登字第10530099500號函拒絕訴願人等3人之申請,依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
       自屬行政處分,該處分違法不當,請予撤銷。
    四、查案外人○○○委由代理人○○○及○○○(複代理人)以104年8月7日收件大安字第1
      9353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及建物遺囑執行人登記。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合於規定,乃於104年8月12日辦竣案外人○○○為被繼承人○○○
      遺囑執行人登記,有系爭遺囑、遺囑執行人切結書、遺囑見證人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資料
      等影本附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所為遺囑執行人登記及105年1月19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
      530099500號函之駁回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 3人主張系爭遺囑將被繼承人單獨出資之○○有限公司資產於清算後餘額於
      20% 範圍內遺贈與該公司員工,而代筆人○○○、見證人○○○即為○○有限公司之資
      深員工,均為受遺贈人,所為見證之遺囑依法為無效,且系爭遺囑形式上有侵害特留分
      情形,屬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涉及私權爭執」,無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非經司法判決不能塗銷規定之適用;地政機關為遺贈登記時應對遺囑是否合法提示
      為審查云云。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104年8月10日安登補字第00093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系爭登記案申請
       人○○○就「遺囑見證人是否為民法第1198條第 5款規定之人」自行切結,似與民法
       第1198條第5款限適用於公證遺囑及密封遺囑未合(內政部103年12月27日內授中辦地
       字第1030616161號函釋意旨參照);然案外人○○○以104年8月10日切結書載明:「
       ......切結○○○之遺囑見證人、○○○、○○○、○○○未違反民法第1198條規定
       ......如有不實切結書人願負法律責任......立切結書人:○○○身分證字號:....
       ..」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依卷附系爭遺囑所示內容略以:「......本人○○○......在此預立遺囑..
       ....此遺囑交給○小姐(○○○),在我離開30天後,由○小姐(○○○)去找律師
       宣佈(布)執行。讓○○○為遺囑執行人......。代筆人/見證人 ○○○見證人○
       ○○ ○○○ 立遺囑者 ○○○......」是被繼承人○○○所立系爭遺囑指定○○
       ○為遺囑執行人應可認定;且○○○核無民法第1210條規定不得為遺囑執行人之事由
       ,則原處分機關於104年8月12日依系爭遺囑於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部管理者欄登錄
       ○○○姓名,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管理者為遺囑執行人」,應無違誤。至訴願
       人等 3人主張遺囑見證人○○○、○○○為○○有限公司員工,依系爭遺囑為受遺贈
       人,依民法第1198條第 4款系爭遺囑為無效一節。查本件系爭遺囑記載:「......本
       人 ○○○......在我離開之後,將我所有動產及不動產都給○○(○○○)跟○○
       (○○○)......公司的帳處理完了之後,剩下的分給○○(○○○)百分之30,○
       ○(○○○)百分之30,○○公司員工百分之20,剩下的百分之20,就給那些要照顧
       的人,○○(○○○)、○○(○○○) ......還有平日善款也不要漏 ......。代
       筆人/見證人 ○○○ 見證人○○○ ○○○ 立遺囑者 ○○○......」經查系爭
       遺囑之立遺囑人○○○,為○○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唯一出資者,有卷附該公司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影本可憑;據此,依系爭遺囑前揭內容觀之,○○有限公司之
       帳目於處理完後是否仍有賸餘財產?且系爭遺囑所載之「○○公司員工」是否為系爭
       遺囑之受遺贈人?並非無疑;退步言之,縱認○○有限公司為系爭遺囑之立遺囑○○
       ○之遺產,惟遍查系爭遺囑所載內容,其中之「○○公司員工」涵義難謂明確,立遺
       囑人○○○之真意難以探求,遑論就該部分所涵蓋之對象之調查;且案外人○○○10
       4年 8月10日切結書載明:「......切結○○○ 之遺囑見證人、○○○、○○○、○
       ○○未違反民法第1198條規定......如有不實切結書人願負法律責任......立切結書
       人:○○○ 身分證字號:......」則原處分機關受理案外人○○○遺囑執行人登記
       案,於法尚無違誤。是訴願人等 3人主張系爭遺囑之見證人○○○、○○○為「○○
       公司員工」等語,惟並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復查原處分機關審查系爭登記案期間(即 104年8月7日起至104年8月12日止),無人
       對該案提出異議或為不服之表示;且系爭登記案係申請遺囑執行人登記,尚無登記權
       利人或登記義務人,有104年8月7日收件大安字第 1935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
       可稽,是應無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
       規定,訴願人等 3人對系爭登記案遺囑執行人登記結果不服,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
       ,原處分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又訴願人等 3人主張地政機關為遺贈登記時應對遺囑
       是否合法提示為審查等語;惟查系爭登記案係遺囑執行人登記,而非遺贈登記,且訴
       願人等 3人就此主張未能提供具體可採之證據供核,所訴委難憑採。另按繼承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第78點規定:「遺囑違反民法有關特留分之規定時,繼承人是否已行使扣
       減權,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是訴願人等 3人以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主張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應不予登記,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併予敘明。末查
       ,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等 3人函請原處分機關塗銷以○○○為遺產管理人登記部分,
       固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 1項各款等規定通知訴願人等 3人補正登記申請書等相
       關文件,而以105年1月19日北市大地登字第 10530099500號函駁回申請;然本件系爭
       登記案核無違法不當,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原處分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業如前
       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
       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該駁回處分仍應予維持。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於104年8月12日辦竣案外人○○○為被繼承人○○○遺囑執行人登記
       及以 105年1月19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530099500號函駁回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均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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