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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7.29. 府訴二字第1050910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6人因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2月16日士登駁字第Y00040
    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等 6人(下稱訴願人等)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6日委託地政士○○○(下稱
      ○君)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士林字第xxxxxx號登記申請案,就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地號浮覆地(面積:3,397.1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申請所有權回復登記;主
      張系爭土地為日據時期臺北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所有權人為案外人即訴
      願人等 6人之被繼承人○○○,嗣因海水倒灌而流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地籍圖
      因而遭停止記載及使用,其後因社子島興建堤防,位於堤防內流失土地因而浮覆,系爭
      土地於91年10月8日新編訂為○○段○○小段原○○地號(面積:4,023平方公尺),爰
      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係分割自○○段○○小段
      原○○地號土地,經查「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區浮覆地浮覆前後地號對照表」,○○段
      ○○小段原○○地號土地浮覆前為臺北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與訴願人等
      6人主張不符,爰於104年 4月22日以補正通知書載明:「......三、補正事項:本案申
      請登記之標的係分割自○○段○○小段○○地號,經查該筆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為國庫
      ,非為被繼承人○○○所有,申請人所申請之地號是否有誤,請予以釐清(土地登記規
      則第56條)」通知訴願人等 6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 15日內補正。嗣訴願人等6人未於前
      開期限內補正,原處分機關乃於 104年5月23日駁回該申請案。嗣訴願人等6人於104年6
      月30日再次委託○君以原處分機關士林字第xxxxxx號登記申請案(下稱前申請案)提出
      相同申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尚有待補正事項,爰以104年 7月7日士登補字第X03926號
      補正通知書載明與前揭補正通知書相同之補正事項,通知訴願人等 6人於接到通知之日
      起1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書於104年7月7日送達。嗣訴願人等6人未於前揭期限內補正
      ,原處分機關乃以104年8月13日士登駁字第000217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前申請案。訴願人
      等6人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104年7月7日士登補字第X03926號補正通知書,第 1次向本府
      提起訴願,嗣並追加聲明不服104年8月13日士登駁字第000217號駁回通知書,經本府以
      104年12月21日府訴二字第10409173400號訴願決定:「一、關於104年 7月7日士登補字
      第X03926號補正通知書部分,訴願不受理。二、關於104年8月13日士登駁字第000217號
      駁回通知書部分,訴願駁回。」在案。
    二、嗣訴願人等6人再委託○君於104年12月28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士林字第xxxxxx號登記申
      請案(下稱系爭申請案),復就系爭土地申請所有權回復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尚有
      待補正事項,爰以 105年1月4日士登補字第 002383號補正通知書載明與前揭2份補正通
      知書相同之補正事項,通知訴願人等 6人之代理人○君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
      嗣訴願人等 6人雖於105年1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送理由書檢附相關資料提出說明,惟
      仍難認訴願人等已依限提出系爭土地即為○○○所有土地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審
      認訴願人等 6人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以 105年2月16日士登駁字第Y0004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系爭申請案。訴願人等6人不服,
      於 105年3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3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105年5月6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12條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
      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第37條第 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
      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7條
      第10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十、依土地法第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之登記。」第53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下:一、收
      件。二、計收規費。三、審查。四、公告......。」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
      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
      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
      之原因者......。」第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
      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 3點規定:「水道浮覆地原為
      私有部分: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
      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案系爭土地依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臺北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
       ,為被繼承人○○○所有,有土地謄本及地籍圖可證:前業主○○簽具之杜賣盡根字
       (按即買賣契約),載明「台北州七星郡士林庄○○字○○ 壱六四番 ?弍
       」,日期為大正9年,與土地登記簿所示大正9年10月11日業主權移相符。又該文書註
       明一批明前年該畑被水流失一部,約定日后如再浮復(覆)不論多少概歸買主
       掌管,不干賣主之事,足證○○小段○○地號於日據時代早已存在,無原處分機關所
       謂分割自國庫所有之溪洲底○○小段○○地號土地情事。
    (二)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流失,該土地登記簿資料及地籍圖均已流失而予抹消並停止記載及
       使用,嗣因社子島堤防興建後位於該堤內之上開土地因此浮覆,訴願人等已提出原處
       分機關核發之土地登記資料及地籍圖資料,該地籍圖所示○○○所有坐落○○段○○
       小段○○地號,與國庫所有同地段○○地號兩者分別各在地籍圖上不同位置,且地形
       形狀皆不同。原處分機關過錄日據時代地籍圖至新地籍時誤認地圖位置及地號,認定
       系爭土地浮覆前為臺北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惟系爭土地及新編之○○
       段○○小段○○地號、○○地號合併,與訴願人等主張之日據時期地形圖形狀、土地
       登記簿面積及杜賣盡根字契約一致,況原○○地號91年 8月18日才建立標示,此前無
       標示、地號與地界,原處分機關如何預知案外人○○○自何時占有系爭土地而時效取
       得所有權?實屬將誤植之地籍圖提交法院作成錯誤判決,且原處分機關既主張浮覆前
       ○○地號為國有,何不將也在該地範圍內之改編後○○段○○小段○○地號、○○地
       號土地列為國有?原處分機關作業疏誤至明。
    (三)原處分機關就前申請案,僅於104年8月13日以訴願人等逾期不補正程序駁回,迄未作
       實體認定。原處分機關稱本件訴願係就已為訴願決定之事項重行訴願,應不受理一節
       ,實無理由。
    (四)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11月19日將系爭土地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
       有,於法不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
       之。國產署未經法院判決,且法律無明文規定人民土地可逕行變更為國產署所有,在
       系爭土地產權未定前遽予准國產署逕行辦理所有權登記,有非法圖利之虞。
    三、查本案訴願人等 6人因系爭土地浮覆,以系爭申請案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查尚有如事實欄所載應補正事項,乃以 105年1月4日士登補字第002383號補正通
      知書通知依限補正,惟訴願人等 6人逾期未完全補正,原處分機關駁回系爭申請案,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6人主張系爭土地即原日據時期臺北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為
      訴願人等 6人之被繼承人○○○所有土地。○○○在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已載明為○○
      地號業主,並有前業主○○簽具之「杜賣盡根字」為憑,足證該地號自日據時代已存在
      ,無原處分機關所謂分割自國庫所有之溪洲底○○小段○○地號土地情事;嗣系爭土地
      因海水倒灌而流失,土地登記簿資料及地籍圖遭抹消並停止記載及使用,其後因社子島
      興建堤防流失土地因此浮覆,依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土地登記資料及地籍圖資料,該地籍
      圖所示○○○所有○○地號,與國庫所有同地段○○地號兩者分別各在地籍圖上不同位
      置,且地形形狀皆不同,原處分機關過錄日據時代地籍圖至新地籍時誤認地圖位置及地
      號,認定系爭土地浮覆前為○○地號,而系爭土地及新編之○○段○○小段○○地號、
      ○○地號合併,與訴願人等 6人主張之日據時期地形圖形狀、土地登記簿面積杜賣盡根
      字契約一致,況原○○地號91年 8月18日才建立標示,原處分機關主張浮覆前○○地號
      為國有,卻不將也在該地範圍內之新編後○○段○○小段○○地號、○○地號土地列為
      國有,作業疏誤至明;原處分機關就前申請案,僅以訴願人等 6人逾期不補正程序駁回
      ,未作實體認定;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11月19日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國產署所有,惟國產
      署未經法院判決,且法律無明文規定人民土地可逕行變更為國產署所有,原處分機關在
      系爭土地產權未定前遽予准國產署逕行辦理所有權登記,有非法圖利之虞云云。按私有
      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但該等土地回復原
      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固為土地法第12條規定。惟查
      本件訴願人等 6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系爭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申請案之標的
      係分割自○○段○○小段原○○地號土地之○○地號土地,而依「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
      區浮覆地浮覆前後地號對照表」,原○○地號土地浮覆前為○○段○○小段○○地號土
      地,並非○○地號土地,且○○地號土地在日據時期登記為國庫而非○○○所有,訴願
      人等 6人所申請之地號疑似有誤,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以105年 1月4日士登
      補字第002383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等 6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訴願
      人等 6人未完全補正,原處分機關乃駁回所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關於訴願人等 6人另對本府限制訴願代理人○○○律師閱覽原處分機關答辯書附件1、2
      、6、8、12、13、14部分聲明不服一節,就本府上開程序上處置,依訴願法第76條規定
      ,訴願人等6人得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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