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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8.12. 府訴二字第1050911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4月18日北市地權字第
    105307874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不動產經紀業者,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查得訴願人於○○刊登之租屋廣告(
    物件編號:R3993871,下稱系爭廣告)內容不實,廣告內記載所出租之本市中山區○○○路
    ○○巷○○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型態/現況」欄位記載為「住宅大樓/整層住家」
    ,惟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96使字第xxxx號)所載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用途為供一般事
    務所使用。案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5年 3月21日北市地權字第10530541201號函通
    知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提出說明,訴願人於105年 4月8日(收件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該
    公司係根據實際狀況刊登。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內容所出租之房屋型態與法定用途不
    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 3款及臺北市
    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5年4月18日北市
    地權字第10530787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4月2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5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3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地政處(按:在本市已更名為地政局)......。」第4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
      辭定義如下:......四、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
      」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
      售。」「前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第29條第1項第3
      款及第 2項規定:「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三、違反......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紀業經依前項......第三款處罰並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不動產經紀業廣告處理原則第 6點規定:「廣告有下列表示或表徵之一者,得認定為不
      實廣告:......(十一)建造執照:...... 2、廣告表示建築物之用途與建造執照或使
      用執照所載不符......。」內政部 102年12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41241號函釋:
      「主旨:有關不動產經紀業所為不動產銷售廣告用途與使用執照不符疑義 1案......說
      明:......二、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經紀業與委託人
      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前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
      明經紀業名稱。』次按不動產經紀業廣告處理原則第4點、第6點規定略以:『廣告應與
      委託契約書內容及事實相符。委託契約內容與事實不符者,經紀業應依事實修正廣告內
      容。』、『廣告有下列表示或表徵之一者,得認定為不實廣告:......(四)廣告圖說
      :...... 3、廣告照片、圖示內容對不動產法定用途、權利範圍之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
      符。......(十一)建造執照:...... 2、廣告表示建築物之用途與建造執照或使用執
      照所載不符。』本案不動產廣告之用途倘與法定用途及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所載不符,
      即難認該廣告與事實相符;又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之委託契約內容如與事實不符者,經
      紀業仍應依上開規定修正廣告內容......。」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
      局處理違反本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類別       │丙                        │
      ├─────────┼─────────────────────────┤
      │違規事件     │九、經紀業受委託後所刊登之廣告及銷售內容,與事實並│
      │         │  不相符,或未註明經紀業之名稱者。       │
      ├────┬────┼─────────────────────────┤
      │法條依據│違反法條│本條例第21條第2項                 │
      │    ├────┼─────────────────────────┤
      │    │裁罰法條│本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
      ├────┴────┼─────────────────────────┤
      │裁罰對象     │經紀業                      │
      ├─────────┼─────────────────────────┤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一、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 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一、依同一年度違規行為次數處罰如下,並於處罰同時以│
      │幣:元)      │  書面通知限期30日內改正:           │
      │         │ 1.第1次處6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系爭廣告「法定用途」欄位係依建物謄本所載「主要用途
      :商業用」為據,勾選為商業用;「型態/現況」欄位係依建物大樓外觀與現況使用為
      據,勾選為:住宅大樓/整層住家。法定用途或使用現況均已依事實表示,顯無使消費
      者混淆之虞。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 2項之「應與事實相符」包括法規之事實
      與現況事實同時俱陳表示,原處分機關僅以系爭廣告「型態/現況」欄位記載為「住宅
      大樓/整層住家」即認與事實不符,並予裁罰,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洵屬有誤。原處分
      應予撤銷。
    三、查訴願人為不動產經紀業者,其為仲介租賃系爭建物,所為如事實欄所述租賃廣告內容
      與事實不符之違規事實,有卷附系爭租賃廣告網頁畫面、9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
      等影本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型態/現況」欄位係依建物大樓外觀與現況使用為據,勾選為「
      住宅大樓/整層住家」,法定用途或使用現況均已依事實表示,顯無使消費者混淆之虞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 2項之「應與事實相符」包括法規之事實與現況事實
      同時俱陳表示云云。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 2項規定:「前項廣告及銷售內
      容,應與事實相符......。」是經紀業者有依事實製作廣告內容之義務,俾使一般民眾
      得事先瞭解不動產之真實狀況及銷售條件,再為是否委託經紀業者進行交易之決定,而
      達保障交易者權益及建立交易秩序之目的。復按不動產經紀業廣告處理原則第 6點第11  
      款規定,廣告表示建築物之用途與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所載不符者,得認定為不實廣告
      。查系爭建物依卷附使用執照存根影本記載,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
      ),用途為一般事務所,不得供住宅使用;且依本府92年1月7日府都二字第0912615970
      0 號公告之「修訂台北市基隆河(○○橋至○○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
      要計畫案內『基隆河(○○橋至○○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
      』案」,該區不得供住宅使用;而訴願人為不動產經紀業者,對此交易上之重要事項自
      應主動注意;然訴願人卻將不得供住宅用途使用之系爭建物,於系爭廣告之「型態/現
      況」欄勾選為「住宅大樓/整層住家」,其廣告訴求不僅未揭露正確資訊,同時有誤導
      潛在之交易相對人系爭建物得為「住宅」用途之虞,難謂與事實相符,自有礙交易安全
      ,而與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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