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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0.04. 府訴二字第1050913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建物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年6月6日收件文山字第077900號逕為
    更正登記案,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文山區○○段○○小段xxxx建號建物(門牌:本市文山區○○路○○巷○○弄○○、○
    ○、○○、○○號等建築物之地下2層,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下同 )81年 9月24日辦
    理系爭建物第 1次登記,並於系爭建物標示部之主要用途欄登載為「住家用」。嗣原處分機
    關查得系爭建物標示部上開登載與系爭建物 81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
    系爭建物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不符,原處分機關乃於105年4月19日函請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即訴願人就系爭建物主要用途疑義依限陳述意見或辦理更正登記,並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
    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標示部之主要用途欄誤植為「住家用」,乃依土地法第69
    條等規定,以 105年6月6日收件文山字第077900號逕為更正登記案件簽辦單,將系爭建物標
    示部主要用途欄更正為「見使用執照」,於105年6月6日辦竣登記,並以105年6月7日北市古
    地籍字第105309790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物業辦竣更正登記。該函於105年6月8日送達訴
    願人,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6月6日收件文山字第077900號逕為更正登記案,於105年
    7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7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文山字第077900號......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5年 6月6日收件文山字第077900號逕為更正登記案
      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
      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
      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點規定:「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
      為辦理更正登記......。」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暨所屬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建物更正登記要點第 1點規定:「為期臺
      北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本局)暨所屬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各所)辦理更正登記,
      能符合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內政部訂頒『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之規定,以維護土地
      建物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更正登記應報經
      本局核准後,始得為之。但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所逕行辦理之:(一)登記錯誤或
      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94年購買系爭建物,購買前調閱謄本資料,得知系爭建物
      主要用途為"住家用",因此決定購買,卻接到原處分機關來函指稱登記人員登記錯誤,
      引土地法第69條規定變更登記;原處分機關堅持變更登記,實令人不服。因公務機關公
      布錯誤訊息致訴願人投資損失及所繳之房屋稅、地價稅如何彌補?
    四、查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主要用途依81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及建物測量成果圖
      所載應為「防空避難室」,惟系爭建物81年 9月24日辦理建物第 1次登記時建物標示部
      主要用途誤植為「住家用」之事實,有系爭建物81年 9月24日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系
      爭建物81年8月10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及81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以 105年6月6日收件文山字第077900號逕為更正登記案,於105年 6月6日辦理系
      爭建物標示部主要用途欄更正登記為「見使用執照」完竣,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變更系爭建物主要用途之登記,令人不服
      ;又因公務機關公布錯誤訊息致訴願人投資損失及所繳之房屋稅、地價稅如何彌補云云
      。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
      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
      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查依卷附系爭建物建物測量成果圖及 81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等影本所示,系爭建物之
      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惟系爭建物標示部主要用途欄於 105年6月6日前登載為「
      住家用」,係81年9月24日辦理建物第1次登記時所誤植。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法第69條
      等規定,將系爭建物主要用途更正為「見使用執照」,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因公務
      機關公布錯誤訊息致訴願人投資損失及所繳之房屋稅、地價稅如何彌補一節;經查訴願
      人此部分主張非訴願審議範疇,宜依法循相關途徑處理,併予敘明。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逕為系爭建物標示部主要用途更正登記之處分,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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